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23民初2007号
原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办公楼6楼601-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51530412。
法定代表人:林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彬,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松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94034345。
法定代表人:黄文宝,董事长。
原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
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龙州县鸭水、七里滩水电站少人值守自动化改造项目《产品购销合同》(编号KJGS-HZ02-2018051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电站少人值守自动化改造所需的设备,并提供设备设计、安装、调试、检修、培训等服务,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需达到设计方案技术要求。合同还约定,如因合同发生争议的,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原告项目供货并安装调试,但设备一直未能达到设计方案技术要求。为此,原告及业主单位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缺漏的设备、更换不符合约定的设备,以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具体补发、更换设备及整改项目详见《华自科技公司龙州发电项目需要整改项目及需求汇总表》,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整改,导致项目至今未能达到设计方案的技术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对所供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KJGS-HZ02-20180511),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对其向原告所供的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按合同约定进行整改,具体整改项目及整改要求详见附表《华自科技公司龙州发电项目需要整改项目及需求汇总表》。
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十五“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能达成共识,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者原告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州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十五和《龙州发电分公司少人值守自动化改造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的管辖法院,即由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州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玉军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江亮
书 记 员 陆周记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