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办公楼13层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51530412(1-1)。
法定代表人:林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博,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办公楼15层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F2BU7X(3-1)。
法定代表人:冯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242F。
法定代表人:冯春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湖公司”)、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宏湖公司因违法占用破坏的林地恢复原貌;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1.宏湖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手续和林业砍伐许可证,也没有确认林地的权属,在上诉人位于道塘组的林地违法修建高压线路改迁工程、架设基础铁塔和高压线,其中13#、70#号铁塔基础占用了上诉人的林地,砍伐了49棵林木,宏湖公司补偿了13#铁塔的2800元,尚未对占地较多的70#铁塔进行补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宏湖公司应对70#铁塔基础及架设高压线而砍伐的林木进行补偿,并预留8米的安全距离。2.一审法院仅根据宏湖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占用的是于金秀的山地错误,宏湖公司绘制的图片是于金秀与***位于同脑山的山地,而上诉人没有林地在同脑山,同脑山不是案涉地点。宏湖公司与***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载明本案地点是位于道塘10KV山心线13#杆。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有村委见证,也知道***的林权范围,协议合法有效。而宏湖公司提供的于金秀的补偿协议没有详细的地名,也没有林权证证明13#、70#杆占用的林地位于于金秀的林权证范围内。宏湖公司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砍伐了15棵生态公益林木,应当赔偿。3.能建公司明知宏湖公司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而参与违法施工,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路桥公司明知宏湖公司没有合法手续而将项目发包给宏湖公司,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宏湖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在一审时没有主张,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2.答辩人建设13#、70#铁塔没有占用上诉人的林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及路桥公司、能建公司承担林地占用费、林木砍伐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能建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梧州至信都高速路电力线路改迁工程的业主、施工承包单位或实际施工人,未在上诉人的林地进行任何的施工,未占用林地,也未砍伐林木。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路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是施工单位而不是承包单位。
***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占用两原告的经济林地补偿款6752元、青苗补偿费5440元、经济林杉木损失1800元;2.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线路输送设计的规程在两原告的经济林地上砍伐出安全通道8米距离;3.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湖公司是梧州至信都高速公路二期工程K66至K69部分10KV及0.4KV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单位。2020年12月20日,被告宏湖公司在苍梧县××镇××村建设13#、70#铁塔,原告***、**认为被告建设13#、70#铁塔占用其林地,遂于2021年12月10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21年5月,被告宏湖公司在没有明确13#铁搭占用土地权属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占地补偿费及林木砍伐费2800元。13#、70#铁塔所占用林地属于于金秀所有,原告林地位于山脊另一侧道塘冲,两地块有山路分隔。在线路迁改中,因电线挂在原告林木上,被告宏湖公司砍伐了原告15棵树。另查明,被告能建公司、第三人路桥公司不是梧州至信都高速公路二期工程K66至K69部分10KV及0.4KV线路迁改工程的业主、施工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宏湖公司建设13#、70#铁塔占用的林地使用权属其所有,而被告宏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建设13#、70#铁塔占用的林地使用权属另一户村民于金秀所有,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湖公司承担占用林地补偿、青苗补偿及砍伐安全通道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砍伐15条树木补偿款18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宏湖公司在未明确13#铁搭占用土地权属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占用林地补偿费及林木砍伐费共2800元,被告宏湖公司已明确在错误支付的2800元中抵扣,因此,原告已足额取得了被砍伐15条树木的补偿款,故原告再主张被告宏湖公司承担支付砍伐林木补偿1800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线路输送设计的规程在原告的经济林地上砍伐出安全通道8米距离,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宏湖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能建公司、第三人路桥公司不是梧州至信都高速公路二期工程K66至K69部分10KV及0.4KV线路迁改工程的业主、施工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能建公司、第三人路桥公司承担占用林地补偿、青苗补偿、砍伐林木补偿及砍伐安全通道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宏湖公司占用其林地并砍伐其林木,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虽然***与宏湖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宏湖公司也向***转账支付了2800元,但宏湖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于金秀签订的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明宏湖公司建设13#、70#铁塔占用的林地实际使用权属于案外人于金秀。同时证明宏湖公司在没有明确13#铁塔占用土地权属情况下,与***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占地补偿费及林木砍伐费2800元。虽然宏湖公司砍伐了***的15棵林木,但宏湖公司已明确在错误支付的2800元中予以抵扣,故一审法院对***再主张的林木补偿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坚持主张宏湖公司搭建铁塔及高压线占用其林地,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提供的林权证及照片等,均无法确定案涉的13#、70#铁塔及高压线位于上诉人的林权证使用范围内。因此,***、**要求宏湖公司赔偿占用林地补偿、青苗补偿、砍伐林木补偿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要求宏湖公司、能建公司、路桥公司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其经济林地上砍伐出安全通道8米距离以及要求能建公司、路桥公司一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故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黄诗媚
书 记 员  陈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