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2021)桂1029民初834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办公楼6楼601-605。
法定代表人:林立。
原告***与被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8152.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6648.58元(利息以尚欠劳务工资138152.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日为6648.58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结束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田林县供电区域内农网工程和用户工程劳务施工达成协议,并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杆坑开挖、电杆运输组立、铁附件安装、放紧线、变压器安装和折旧。约定单价为:1、田林县农网工程(1)10K-120架空绝缘导线以下放紧线33000元/公里;(3)、变压器安装(变压器100KVA以下)7800元/台;(4)、拆旧6000元/公里;(5)、电表安装70元/只;2、用户工程单价为:按被告下浮点数结算(详细见《施工合作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农网工程和用户工程总计349965.45元,其中农网工程为226633元;用户工程为123332.4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田林县供电区域内农网工程88480.65元和用户工程123332.45元费用合计211813.1元。此外,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其余劳务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尾数,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主体资格;2.《施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田林县供电区域内农网工程和用户工程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单价工程结算明细表复印件1份,1-5用以证明农网改造每个施工工序的单价,一个项目包含5个工序,每个工序完成就得表里列的回报;4.2018年第一批农网升级工程完成工程量和金额明细表复印件1份(后附4张图)证实原告做的两个台区线路所完成的各项工程量及单价情况以及工程总价186703元等并有公司职员何文贵签字的事实;5.当庭提交:广西田林能建公司线路结算明细表(后附5张图线),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做的工程名称以及工程量;5张图线证实原告所做的1-4项工程,工程2、3、4项已经支付,工程1款项没有支付的事实;6.照片10张,用以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情况;原告与公司吴成锋微信聊天记录10张,用以证实原告与吴成锋聊工程款结算问题;7.《借款函》及银行明细详情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跟被告申请借款,公司拨款85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符合证据规则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说明原告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金额186703元并有公司职员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实原告在35KV旧州变10KV荷转移工程项目、10KV百战至旺吉线路工程、10KV南山至百战线路工程及××隧道线路工程的线路结算金额,这些项目中,10KV南山至百战线路工程及××隧道线路工程932.2米结算金额为73426.45元,有公司职员何文贵、丁海峰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工程项目没有单位职员验收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及证据7为原告所做的工程情况及同公司职员吴成锋公聊天要求结算工程款和申请拨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田林县供电区域内农网工程和用户工程劳务施工达成协议,并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原告认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在这些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11813.1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138152.35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2018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完成工程量和金额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186703元,该项目有公司职员何文贵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于“田西高速10KV八新隧道线路工程932.2米结算金额73426.45元”问题,该证据有公司职员何文贵、丁海峰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函》中,公司对原告施工的35KV旧州变10KV荷转移工程项目、10KV百战至旺吉线路工程、10KV南山至百战线路工程及项目没有提出质疑,但是公司除对田西高速10KV八新隧道线路工程的线路签字认可外,其他各项工程验收及工程结算金额均没有公司验收签字认可,故无法认定原告完成其他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金额,为此,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
综上,本案原告施工工程有公司职员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86703元及73426.45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公司对上述项目结算金额73426.45元已经支付71813.1剩余1613.45元未支付,原告工程项目结算总计应为188316.45元,即:(186703元+1613.45元=188316.45元),但目前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211813.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属劳务合同关系,它是以劳动形式提供社会服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自治的协议。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152.35元,及因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648.58元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及证据5看,即该两项证据有公司职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的验收和工程结算金额即186703元及73426.45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工程款73426.45元已经收到71813.1元,余额1613.45元,原告还有的工程款总计为:186703元与1613.45元之和即188316.45元,但原告实际已经领取工程款211813.1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38152.35元及逾期利息6648.58元,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超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