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1民初122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
原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办公楼13层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5153041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办公楼15层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F2BU7X(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24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湖公司)、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公司)、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杉、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占用两原告的经济林地补偿款6752元、青苗补偿费5440元、经济***损失1800元;2.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线路输送设计的规程在两原告的经济林地上砍伐出安全通道8米距离;3.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0日,两被告为梧州至信都高速公路承建者即本案的第三人,迁移高压电线线路及线杆**工程,占用了两原告位于本组***(地名)的经济林地113平方米,在架设高压电线时砍伐原告的经济***15条(直径20公分)。两被告及第三人新架设的高压电线通过两原告的林区没有规划安全通道,部分**顶端与高压电线没有安全距离,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宏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但一直没有给两原告作出合理的经济补偿。两被告及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上述诉请。
被告宏湖公司辩称,1.答辩人建设的13#、70#**所占用的林地属于于**所有,被答辩人的林地位于山脊另一侧***,两地块有山路分隔,答辩人向***核实后,与于**签订补偿协议书,支付了补偿款,因此涉案13#、70#**未占用被答辩人的林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占用林地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建设的**线路远远高于原来线路,与被答辩人的**距离已经超过电力线路安全距离,被答辩人要求砍伐安全通道无事实依据;3.2021年5月,答辩人在没有明确13#铁搭占用土地权属情况下,与被答辩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占地补偿费及**砍伐费2800元,后经核实,**所占用林地不属于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应退回给答辩人支付的占地补偿费2800元;4.答辩人在线路迁改中,由于电线挂在被答辩人**上,因此砍伐了被答辩人15棵树,按照被答辩人的诉请,120元一棵树,树木砍伐补偿仅仅1800元,与被答辩人应当退还的2800元相抵,被答辩人还应当向被告退还1000元,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林地补偿、青苗补偿,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退还1000元补偿款。作为本案答辩意见,但在本案中不要求被答辩人返还。
被告能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梧州至信都高速公路电力线路改迁工程的业主、施工方或实际施工人,未在被答辩人林地上进行任何施工,未占用被答辩人的林地,未砍伐被答辩人的**,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占用林地补偿、青苗补偿、砍伐**补偿及砍伐安全通道,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桥公司辩称,涉案纠纷与路桥公司无关。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中的林权证书,证明**中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被告侵占的林地在林权证范围内;
2、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照片7张,证明被告施工占用原告林地;
3、***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林地及砍伐树木;
4、补偿协议书,证明签订协议书,但没有补偿款;
5、米一组村民***的补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本组其他人签订协议,并已经支付补偿款,但原告同属一山林,但没有补偿;
6、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0KV协议书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补偿原告位于10KV***13#**林地补偿费2800元,已经转账2800元;
7、米一组村民证明,证明原告**种植15年;
8、米二组村民**青苗补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补偿**青苗标准为300元一棵。
被告宏湖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分界示意图;
2、13号、70号**现场照片;
证据1-2证明被告的线路及**占用的是于**的林地,未占用原告的林地;
3、***委会的证明2份,证明13#、70#**占用的是于**名下林地;
4、补偿协议书(于**)及费用明细单、身份证、存折,证明宏湖科技已与于**就70#塔林地占用及线路走廊砍树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补偿款;
5、补偿协议书(***)、费用支付明细单、***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宏湖科技已与***就13#塔林地占用及线路走廊砍树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补偿款;
6、补偿协议书(***)及费用支付明细单、***的身份证、转账凭证,证明宏湖科技在未知林地权属的情况下已与***就线路迁改(线路林地改迁至于**林地)涉及的林地占用及砍伐**补偿问题达成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补偿款。
第三人路桥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信都至梧州高速公路二期工程K66至K69部分10KV及0.4KV线路迁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本案涉案纠纷与第三人路桥公司无关。
被告能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宏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被告**施工未占用原告林地;对证据3-4、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8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协议书是被告在未核实13号**所占林地权属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所指林地实际为于**所有,被告已经与于**占用林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原告应退回被告支付的补偿款2800元。第三人路桥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8是临时用地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与被告宏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宏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不认可,对证据6补偿金额认可。第三人路桥公司对被告宏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宏湖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能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因无法证实被告占用原告的林地,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林地,但能证明被告宏湖公司砍伐了原告的树木;证据6,能证实被告宏湖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28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宏湖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事实成立,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宏湖公司是梧州至信都高速公路二期工程K66至K69部分10KV及0.4KV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单位。2020年12月20日,被告宏湖公司在苍梧县××镇××村建设13#、70#**,原告***、**认为被告建设13#、70#**占用其林地,遂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5月,被告宏湖公司在没有明确13#铁搭占用土地权属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占地补偿费及**砍伐费2800元。13#、70#**所占用林地属于于**所有,原告林地位于山脊另一侧***,两地块有山路分隔。在线路迁改中,因电线挂在原告**上,被告宏湖公司砍伐了原告15棵树。
另查明,被告能建公司、第三人路桥公司不是梧州至信都高速公路二期工程K66至K69部分10KV及0.4KV线路迁改工程的业主、施工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宏湖公司建设13#、70#**占用的林地使用权属其所有,而被告宏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建设13#、70#**占用的林地使用权属另一户村民于**所有,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湖公司承担占用林地补偿、青苗补偿及砍伐安全通道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砍伐15条树木补偿款18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宏湖公司在未明确13#铁搭占用土地权属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占用林地补偿费及**砍伐费共2800元,被告宏湖公司已明确在错误支付的2800元中抵扣,因此,原告已足额取得了被砍伐15条树木的补偿款,故原告再主张被告宏湖公司承担支付砍伐**补偿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线路输送设计的规程在原告的经济林地上砍伐出安全通道8米距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宏湖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被告能建公司、第三人路桥公司不是梧州至信都高速公路二期工程K66至K69部分10KV及0.4KV线路迁改工程的业主、施工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能建公司、第三人路桥公司承担占用林地补偿、青苗补偿、砍伐**补偿及砍伐安全通道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盘进强
书 记 员 甘煜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