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联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联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11执36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湖南联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庄竟美,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联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庄竟美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的(2017)湘长望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伍海兵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湘0111执368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万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