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嘉运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嘉运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州工商学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5民初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嘉运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化工路236号(原化工路北侧)泰禾商务中心一区(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东区C地块)3#楼8层08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337462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工商学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葛岭镇学院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759360132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嘉运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嘉运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工商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福州工商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工商学院立即向嘉运通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14250元及违约金5712.5元;2.判令福州工商学院立即向嘉运通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福州工商学院负担。事实和理由:福州工商学院原名福建农林大学东方学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批准,转设为福州工商学院。2016年,福州工商学院与嘉运通公司就福建农林大学东方学院新校区电梯安装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3.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92500元,合同价格明细见合同3.1的清单(共计21台设备);合同4.1约定:福州工商学院应在安装开始日前三天内支付给嘉运通公司相当于该批次总价50%的安装款(即第一次付款);合同4.2条约定:福州工商学院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天内,支付相当于该批次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第二次付款);合同7.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福州工商学院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福州工商学院应向嘉运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误支付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合同9.1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7年12月19日,福州工商学院就增加安装电梯一台事宜与嘉运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安装一台电梯,总价为31000元。根据《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嘉运通公司共需安装22台设备,合同总价共计623500元。合同签订后,嘉运通公司根据福州工商学院的项目进展情况,依约安装和交付设备22台,其中21台设备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该21台设备的安装总价为595000元,此外,尚有一台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未取得检验报告(因技术指标变更需要增加安装监控,但福州工商学院拒绝安装,导致未能进行验收),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的安装款为28500元。根据合同4.1条的约定,福州工商学院应于相应批次设备安装开始日前3天支付50%的安装款(第一次付款);因22台设备均已安装,故福州工商学院共计应支付安装前应付款项(第一次付款)311750元(合同总价623500元*50%)。根据合同4.2条的约定:福州工商学院应于相应批次的电梯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10日内支付剩余的50%的安装款(第二次付款),因已有21台电梯已经验收合格(该21台设备的安装总价为595000元),故福州工商学院应再支付嘉运通公司安装款(第二次付款)共计297500元(595000*50%)。因此,福州工商学院共计应向嘉运通公司支付款项609250元,然福州工商学院至今仅支付了495000元,***装款114250元。福州工商学院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7.2条的约定:每延误支付一周,福州工商学院应向嘉运通公司支付延误部分金额的0.5%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5%。因福州工商学院逾期支付设备安装款的时间超过十周,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约定的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计算,即5712.5元(114250*5%)。另嘉运通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设备安装合同》9.1条约定,福州工商学院应承担嘉运通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鉴此,嘉运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福州工商学院辩称,一、嘉运通公司仅提供21台电梯的检验报告,本合同项下全部安装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嘉运通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安装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嘉运通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嘉运通公司为答辩人安装和交付22台电梯,合同总价为623500元,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三天支付相当于该批次总价的50%的安装款,第二次付款为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天内支付相当于该批次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嘉运通公司已完成除体育馆无机房L1之外的21台电梯的安装,而答辩人已支付495000元,远超合同总价的50%,不存在逾期支付安装款的情形。而该批次电梯安装之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尚未安装即不具备验收条件,故嘉运通公司并未按约提供案涉22部电梯的检验合格报告,剩余安装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嘉运通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安装款及违约金。二、嘉运通公司未按约安装完毕22台电梯,且安装的案涉部分电梯质量及控制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依法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安装款。嘉运通公司尚未完成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的安装,而已经安装的案涉部分电梯控制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安全故障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答辩人依法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安装款。1、嘉运通公司未安装完毕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根据《设备安装合同》,安装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通常进行的测试和调试,而嘉运通公司仅完成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运载装置的安装,电气线路敷设尚未完成,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尚不具备测试和调试条件,嘉运通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2、案涉已安装部分电梯存在安全故障问题且控制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嘉运通公司进场安装案涉电梯,并在案涉电梯不具备验收条件下要求答辩人配合提前验收,导致答辩人在使用案涉电梯过程中出现众多安全故障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楼客梯和学生公寓五、六电梯发生经常性停滞、突然下滑、将人关在电梯内等安装故障,经答辩人多次沟通,嘉运通公司仍未解决或排查安装故障。嘉运通公司已安装电梯不符合技术安装质量要求。《设备安装合同》附件1技术规格中明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图书馆L1-2电梯、行政楼L1-2电梯、学生公寓五L1-2电梯、综合楼L1-2电梯的控制方式为并联,但上述8部电梯安装后并未实现并联的控制方式,嘉运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案涉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嘉运通公司违约在先,嘉运通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设备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而根据前述,嘉运通公司违约在先,案涉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嘉运通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安装款,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综上所述,嘉运通公司未按约完成22台电梯的安装构成违约,其主张案涉剩余安装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嘉运通公司已安装的部分电梯质量及控制方式不符合约定技术要求,答辩人依法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安装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嘉运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州工商学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嘉运通公司立即完成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的安装,并通过当地职能技术监督部门验收;2.本案反诉费用由嘉运通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福州工商学院与嘉运通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嘉运通公司应安装和交付包含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在内的21台电梯,安装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通常进行的测试和调试。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进场后,嘉运通公司仅完成轿厢安装,电气线路敷设至今尚未完成,导致电梯无法使用,经福州工商学院多次催讨,嘉运通公司均置之不理,嘉运通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福州工商学院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嘉运通公司对福州工商学院的反诉辩称,一、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未取得检验报告系福州工商学院自身怠于完成其合同义务,造成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安装条件不成就,未能进行验收,过错不在答辩人,福州工商学院无权要求答辩人完成安装。1、根据合同(附件4)约定,在设备整个安装开始前及在整体施工期间福州工商学院应无偿提供安装施工、照明、调试、运行的电源至验收完成【主电采用三相五线制L1+L2+L3+N+PE(TN-S),且380V交流主开关和断路器不能含有漏电保护功能】。安装用电源应敷设至施工井道、调试用电源敷设至经双方确认的机房电源箱主电源开关进线箱,但福州工商学院不配合提供安装电梯电源的条件,验收时也无正式的电源,五方通话也未搭建,导致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无法通过最终验收。系因福州工商学院未能履行其义务,导致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未能完成安装验收,责任不在于答辩人,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2、因福州工商学院未能履行其义务,其也无权要求答辩人进行安装。福州工商学院应确保满足安装条件(包括因延期导致的需要额外增加的配件)后,答辩人才负有安装义务。二、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局关于延期执行新安装电梯设备远程监测装置相关工作的通知》,“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仍未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应按照相关规定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和远程监测装置”,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系因为福州工商学院的原因至今未能完成安装,故根据规定应当配备的视频监控设施和远程监测装置应由其负责。三、退一万步讲,即便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符合安装条件,因福州工商学院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答辩人安装的其他电梯已经福州工商学院竣工验收,电梯及相关材料也已移交给福州工商学院,其也确认电梯正常运行,其付款条件已成就,然福州工商学院一直拖欠款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也有权拒绝履行。综上,请求驳回福州工商学院的反诉请求。 嘉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教育部关于同意福建农林大学东方学院转设为福州工商学院的函、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公告;A2.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A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A4.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据;A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A6.两份移交记录表;A7.合格证。 福州工商学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现场图片(一)、关于福州工商学院电梯尾款支付的复函、国内特快专递面单、物流信息截图;B2.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B3.现场图片(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6,嘉运通公司提交有原件核对,且福州工商学院亦确认移交记录表接收方代表“***”系其工程部负责人、“***”系当时现场负责人,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事实定案依据;证据A7合格证,嘉运通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B1中的现场图片(一)及B3现场图片(二),福州工商学院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嘉运通公司亦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州工商学院原名福建农林大学东方学院。2016年,福建农林大学东方学院(甲方)与嘉运通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5M),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安装21台电梯,安装地点永泰县溪西村**自然村“福建农林大学东方学院新校区”工地现场;安装工期90天;合同总价为592500元。合同2.1条约定乙方应当安装和交付本合同附件1(“技术规格”)中规定的设备(以下称“设备”),且向甲方提交一套安装接线图、一份安装指导手册、一套操作/维修保养手册,且完成附件2中(“乙方承担的工作”)规定的工作;合同2.2条约定甲方应当接受乙方的安装且完成附件2中(“甲方承担的工作”)规定的工作。合同4.1条约定甲方应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三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该批次总价50%的安装款(即第一次付款);合同4.2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天内,支付相当于该批次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第二次付款)。但是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六个月(该六个月不包括完全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合同4.3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合同应付款截止日按时付清应付款,自该截止日的第二天起,所有已出厂设备及部件的保管责任及相应的损毁、灭失等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合同5.1条约定安装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通常进行的测试和调试。安装、测试及调试应当按照乙方的安装测试标准和电梯制造及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或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2011)进行。合同5.3条设备到达安装地点且安装所需的各项条件均满足后,双方应在安装开始前三十天协商确定准确的安装开始日期。合同5.4条约定如果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停工时间不计入乙方实际安装工期。停工期间的设备保管由甲方负责。若由乙方负责,则费用均由甲方承担。项目停工后甲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重新开工,乙方将收取相应的复工费用包括交通费、运输费和人工检查费后再进入工地,反之,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安装工作停工,工期不顺延,上述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7.1条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7.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误支付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7.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安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误支付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甲方有权视乙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9.1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10.2条约定附件1技术规格、附件2各方承担的责任,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2月19日,福建农林大学东方学院(甲方)与嘉运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现场使用原因需增加安装一台电梯(设备号学生公寓六L1),增加安装价格为31000元,该价格支付按原合同(合同编号×××5M)支付方式执行。合同签订后,嘉运通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安装案涉电梯设备。嗣后,除案涉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仅安装了轿厢外,其他案涉21台电梯均安装完毕并已通过验收,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院所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4月30日出具上述21台电梯相应的《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合格。2017年12月11日,嘉运通公司与福州工商学院签订《移交记录表》,主要载明就行政楼L1-L2、综合楼L1-L2及图书馆L1-L3涉及的7台电梯安装工程竣工后,移交电梯相关物品及文件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1份、电梯基站钥匙2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7份、电梯使用标志7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7份,并载明此次移交电梯轿厢外观无损坏,电梯外呼按钮无损坏,电梯门外观无损坏,电梯能正常运行。2019年8月29日,嘉运通公司与福州工商学院签订《移交记录表》,主要载明就经管2#楼L1-L3、经管3#楼L1-L3、经管4#楼L1-L3、学生公寓五L1-L2及学生公寓六L1涉及的12台电梯安装工程竣工后,移交电梯相关物品及文件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12份、电梯基站钥匙12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2份、电梯使用标志12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2份,并载明此次移交电梯轿厢外观无损坏,电梯外呼按钮无损坏,电梯门外观无损坏,电梯能正常运行。2019年9月10日,嘉运通公司委托***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福州工商学院发出《律师函》,其中载明要求福州工商学院在2019年9月18日前向嘉运通公司支付欠款206500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并追究违约责任。2021年7月14日,嘉运通公司再次委托***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福州工商学院送达《律师函》,其中载明要求福州工商学院在2021年7月30日前向嘉运通公司支付欠款114250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并追究违约责任。福州工商学院于2021年8月19日向嘉运通公司送达《关于福州工商学院电梯尾款支付的复函》,其中载明“一、在施工期间我院电梯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贵司坚决要求我院应提前进行验收否则无法保障后***及使用,我院因不熟悉具体操作流程也只能按贵司要求进行配合,而后导致我院21台电梯设备长期出现故障严重影响我院师生日常生活及我院办公秩序。二、我院自电梯完成安装以来一直联系贵司至现场解决电梯故障问题,但问题长期无法得到解决,因此我院已于2019年9月就上述事项向贵司发联系函,就我院经管实训基地、行政楼、图书馆、学生公寓五、学生公寓六存在的缺陷情况进行了具体告知并要求贵司本着实事求是、**第一的态度对于缺陷电梯进行维修和处理。事实证明,贵司未能尽到应尽的维修义务,故障在我院自行出资维修前从未排除。三、电梯所发生的故障主要为以下几点:(1)经管4#楼电梯L1和L3电梯井底坑内有积水,不符合检规3.12项、(2)经管2#楼电梯L2负一层面板缺失,不符合检规8.6项、(3)经管4#电梯L2应急照明不亮,底坑内有杂物、(4)经管4#楼电梯L3应急照明不亮,底坑内有杂物、(5)经管3#楼电梯L2松闸扳手缺失、(6)经管2#楼电梯L2应急照明灯不亮,五方通话听不清、(7)经管2#楼电梯L3应急照明灯不亮,底坑有杂物、(8)行政楼客梯经常性停滞,多次发生将使用人关在梯内,使用时电梯突然下滑等情况、(9)公寓五、公寓六电梯出现梯门无法打开、经常性停滞下滑等情况,等等。上述问题是在电梯投入使用时就已经存在,期间我院已多次联系贵司至现场解决问题,在贵司指派现场技术人员调整后非但没彻底解决问题,有些故障越来越严重,特别是2020年5月份以来,故障频率保持在每半月一次、甚至行政楼变频器彻底烧毁我院自行联系第三方公司更换。四、除了上述故障电梯外,我院体育馆电梯一直未完成安装,我院于2019-2021年期间经常联系贵司要求完成安装,贵司以更换负责人、未收到故障梯款项为由推脱拖延,导致我院体育馆电梯至今无法验收投入使用,等等。综上所述我院要求:1、请贵司在接受到本回复函3天内指派技术人员至我院场地完成体育馆电梯安装,并根本上排除各栋楼电梯存在问题。不能以安装工作和维保工作责任为由相互推脱,置学校设备运营安全而不顾,事实上许多问题出自安装,当初在不具备验收条件借故要求验收把责任推向维保单位,最后造成相互扯皮。望贵司尽快完成全部安装工程,解决存在的扫尾问题,我院会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2、如贵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指派人员前来,则我院可视为贵司同意我院自行解决,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司承担。在此过程中给我院造成的损失亦请贵司予以负责”。 另查明,1.福州工商学院已向嘉运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95000元;2.福州工商学院于庭审后向本院确认收到嘉运通公司移交的除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外的21台电梯的出厂合格证、电梯基站钥匙、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3.嘉运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福州工商学院与嘉运通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嘉运通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安装义务,福州工商学院未支付安装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包括体育馆无机房L1在内的22台电梯均已安装了轿厢;而除了体育馆无机房L1外的21台电梯安装完毕,并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4.1条约定“甲方应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三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该批次总价50%的安装款(即第一次付款)”及合同4.2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天内,支付相当于该批次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第二次付款)”,现嘉运通公司诉求福州工商学院支付***装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福州工商学院应支付***装款114250元[623500元×50%+(595000元×50%)-495000元]及违约金5712.5元(114250元×5%)。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做出明确约定,现嘉运通公司诉求福州工商学院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福州工商学院辩称因嘉运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22台电梯的安装构成违约,主张案涉剩余安装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福州工商学院还辩称嘉运通公司已安装的部分电梯质量及控制方式不符合约定技术要求,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安装款及律师代理费,但福州工商学院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福州工商学院提出的反诉一节。本案中,嘉运通公司就涉案体育馆无机房L1仅安装电梯轿厢部分,并未达到合同5.1条“安装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通常进行的测试和调试”的约定,亦未在合同约定的90日安装工期内完成,显属违约。然至今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福州工商学院现要求嘉运通公司继续完成体育馆无机房L1电梯的安装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涉及新合同的签订,须待当事人进一步协商确定,本案不具备强制缔约的条件,故该项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工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福州嘉运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款114250元及违约金5712.5元; 二、福州工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福州嘉运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福州工商学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899元,由福州工商学院负担;反诉受理费256元,由福州工商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