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依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星海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依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星海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57091907L,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华润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曹益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军,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4035479R,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人区春阳路**天安数码城**楼601iv>
法定代表人:程顺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山东炜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星海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依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定作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所有调试完毕并合格当天通知被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在接到通知2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若上诉人施工结束并且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不能组织有效的试运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设备至今未组织验收,而上诉人于2020年3月30日前已将塞拉门调试完毕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20年6月16日下午才通知上诉人于次日九点验收,俩地距离500余公里,从通知时间和验收时间可见,被上诉人是恶意地阻止验收。2.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和照片并不能反映塞拉门存在卡顿、倾斜、开关不顺畅等问题。即使视频照片是客观存在的,但反映的是其未经验收后擅自加装LED箱体后塞拉门的现状,而不是上诉人制作的塞拉门门体的现状。双方合同约定设备最大承重350kg,该参数是针对塞拉门不含LED显示屏箱体,而被上诉人安装的LED显示屏箱体,其一审庭审中自认为260kg,但上诉人经测算,LED箱体和门体的总重量为490kg--800kg,严重超过了设计的最大承重。此外,LED显示屏还要安装电源和电源线,如果LED箱体、电源和电源线在安装时没有考虑重心的情况也会影响整体塞拉门平衡,进而影响流畅运行。上诉人在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后,被上诉人既未告知其加装了LED箱体也未告知LED箱体的重量和重心等参数,却一直将责任推卸给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未经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设备,依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案涉设备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上诉人根本无法举证证明产品质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82600元、支付拆除费、现场保护及修复费、公证费、违约金等费用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面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即便存在质量瑕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首先是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是直接返还已付价款。事实上,上诉人在不知被上诉人加装LED箱体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一再要求也提出了整改方案,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导致修理未果。2.上诉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并未违反合同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无相关过错,不应承担相关损失和违约,且违约金的金额明显过高。首先被上诉人并未组织验收也没有相关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交付的塞拉门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塞拉门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也无权擅自拆除案涉塞拉门。拆除费、现场保护及修复费、公证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本案在没有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定制安装合同书》的情况下,即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承担恢复原状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依鲁公司二审答辩称:1.合同约定定作物从预付款支付之日2020年3月3日起15日内完工,但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工,更没有调试和交付。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行验收时,上诉人也以工作忙不能来予以拒绝。2.上诉人以塞拉门的质量问题系因为被上诉人安装了LED箱体造成不是事实。双方在设计安装的时候,上诉人就知道被上诉人要安装LED箱体,且箱体的质量并没有超出技术参数约定的350kg的承重。上诉人自己也在电话里承认自己的设计有缺陷,是个失败的项目。3.双方就案涉承揽合同纠纷进行了多次协调沟通,上诉人也多次进行方案变更、重新安装和更换部件,仍未达到交付、验收的标准,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不得不解除合同,上诉人因其根本违约造成的被上诉人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鲁公司支付货款39400元、违约金236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依鲁公司负担。
依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依鲁公司与星海公司的合同;2.星海公司返还依鲁公司合同价款82600元、赔偿依鲁公司另行多支付加工的合同损失价款81250元、拆除费用4500元、公证费1000元、施工现场保护及修复费24800元、违约金236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保全费均由星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海公司与依鲁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签订《设备定制安装合同书》,双方就***电塞拉门项目约定如下:星海公司提供整套大屏传动系统及控制系统,满足依鲁公司的技术要求和使用要求,工程总费用为人民币118000元,工程总费用包括设备的制作、供应、安装、运输及调试费用;合同签订之日3个工作日内,依鲁公司即支付工程总价的40%,计人民币47200元,星海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技术人员进场;星海公司所有设备到场,依鲁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计人民币35400元;星海公司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交付给依鲁公司前,依鲁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总价的30%,计人民币35400元;星海公司指定现场负责人为李存明;工程工期暂定为15天(从星海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双方对造成工期相应顺延的原因进行约定;星海公司无故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如依鲁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依鲁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星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如因星海公司的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调试延期,从规定交货或安装调试日期计,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依鲁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未尽事宜及合同纠纷,由双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设备定制安装合同书》附件中,附有系统品牌、技术说明及两门之间的缝隙、载重量等方面技术约定。
2020年3月12日,双方联系人通过微信对上述塞拉门增加安装门体进行了追加确认,约定门体价格为4000元。
合同签订后,依鲁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支付合同价款47200元,星海公司进场施工。依鲁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了合同价款35400元。之后双方为塞拉门是否能够正常运行发生异议。2020年5月5日,青岛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向依鲁公司发出《关于中韩会客厅塞拉门的问题》,认为依鲁公司负责安装的塞拉门经使用不符合要求,在开关的过程中出现明显的卡顿、倾斜、开关不顺畅等现象,要求立即更换。2020年5月28日,青岛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再次向依鲁公司发函,要求依鲁公司于7天内对上述问题完善到位。星海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依鲁公司发出《关于***电塞拉门项目的改造方案》。2020年6月15日上午,依鲁公司通知星海公司于当日下午进行第三方校测检测,星海公司表示时间来不及。2020年6月16日,依鲁公司再次通知星海公司于6月17日派员参加塞拉门的验收,星海公司再次表示时间来不及不能派员参加。
2020年6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公证处出具(2020)鲁青岛城阳证民字第6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依依鲁公司的申请,因塞拉门不能正常运行存在安全隐患且星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验收时到场,依鲁公司利用公证云A**“手机取证”功能对设备进行拍照、录取视频取证,该公证书对依鲁公司的拍照时间、录像时间等内容进行了公证。为此,依鲁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2020年6月28日,依鲁公司与中拓门业(天津)有限公司签订《自动塞拉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电塞拉门合同价款为163850元,中拓门业(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638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日,依鲁公司与青岛安亿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青岛安亿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塞拉门及拆除后恢复工程施工,拆除费为4500元,该公司向依鲁公司开具了4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6月29日,依鲁公司与青岛安亿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该公司进行塞拉门拆除后恢复工程施工,合同价为19140元,该公司开具了1914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另查明,星海公司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星海公司将本案诉讼业务委托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用为13000元,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星海公司实际支付了13000元。依鲁公司与山东炜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依鲁公司将本案诉讼业务委托山东炜奕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用为25000元,山东炜奕律师事务所开具了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依鲁公司实际支付了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星海公司与依鲁公司签订的《设备定制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星海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技术要求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依鲁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显示,星海公司制作的塞拉门安装后,出现卡顿、倾斜、开关不顺畅、两门之间的缝隙大于2-3mm等情形,星海公司认为出现上述运行不畅的情形系依鲁公司增装LED箱体所致,鉴于施工过程中,依鲁公司已告知星海公司需增装LED箱体,星海公司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告知依鲁公司如增装LED箱体可能产生的后果,且星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塞拉门运行不畅系依鲁公司增加LED箱体所致,故对星海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鲁公司在业主及相关部门要求整改的情况下,已将相关情况告知了星海公司,星海公司虽已提出整改方案,但仍未达到要求。因星海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的产品,星海公司要求依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鲁公司因星海公司提供的塞拉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致其与案外人订立合同拆除原塞拉门、对场地维护保养后重新安装塞拉门,故依鲁公司要求星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拆除费用、施工现场保护及修复费用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鲁公司要求星海公司赔偿重新安装塞拉门多支付的费用81250元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鲁公司要求星海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但依鲁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高于山东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一审确定为18000元。公证费系依鲁公司为取证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范围,应当由星海公司承担。依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关于依鲁公司要求星海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的利息损失,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星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依鲁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82600元,赔偿依鲁公司的拆除费用4500元、施工现场保护及修复费24800元、公证费1000元、支付违约金236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合计1545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5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依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星海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1元、反诉案件保全费1770元,合计4241元,由星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LED箱体部分实物部件等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3月3日双方签订《设备定制安装合同书》前,上诉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就案涉塞拉门的定作进行了多次磋商,并于2020年3月3日签订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设备的相关结构及对依鲁公司需安装两扇LED箱体均有所了解,每扇LED箱体厚度为79毫米,重量大约为140公斤左右,双方约定塞拉门的最大承重350公斤,同时双方对承重的轴承、结构、开关门速度、验收标准等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底,上诉人将设备安装完毕,但此后双方对案涉设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验收,而上诉人以时间来不及为由未能到被上诉人处进行验收。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实际使用案涉设备时发生公证书所载明的卡顿、倾斜、开关不顺畅等情形,被上诉人以案涉设备不合格进行了重新定做、拆除,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双方合同中约定依鲁公司在接到星海公司交付通知2日内验收,若星海公司施工结束并且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依鲁公司不能组织有效的试运行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星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若验收不合格,星海公司负责修复或者返工直至验收合格,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30日,星海公司交付定作物,依鲁公司要求对方“把能调的都调好了,明天打扫卫生之后验收。别出问题。”星海公司表示“放心不会的”。后设备未验收。合同履行中,依鲁公司认为设备使用出现瑕疵,多次打电话给星海公司沟通,星海公司电话中承认设备有问题。
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1.上诉人定作的设备是否迟延交货构成违约;2.案涉定作物安装后,出现质量瑕疵是哪一方造成的;3.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依据;4.如果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星海公司与依鲁公司签订的《设备定制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磋商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定作物从预付款支付之日起15日内完工,依鲁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支付预付款,星海公司依约应于3月18日前完工,而星海公司于3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并实际交付定作物。依鲁公司认为星海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的理由,考虑今年新冠××疫情的影响以及疫情防控措施,客观必然导致合同一方在人工、原材料的采购、物流运输等方面履行困难,而案涉定作物的交付仅比约定时间延长数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原则,本案星海公司迟延交货不构成违约。
星海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交付定作物后,依照双方约定,依鲁公司应在接到星海公司交付通知2日内验收,双方当日对接的时候也明确第二天打扫卫生后进行验收,但此后一直未进行验收。合同又约定,若星海公司施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依鲁公司不能组织有效的试运行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依照双方的约定,星海公司定作的塞拉门可以视为合格,但在双方电话沟通过程中,星海公司又承认设备有问题,虽然星海公司解释对方是甲方,己方是乙方,承认有问题是避免矛盾,但至少可以看出,双方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无争议的。而要确定设备存在什么质量问题以及形成的原因,就应该双方进行验收检测。关于验收检测时间,依鲁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上午通知星海公司于当日下午进行第三方校测检测,星海公司表示时间来不及。2020年6月16日上午,依鲁公司再次通知星海公司于6月17日上午9点派员参加验收,星海公司再次表示“第二天来不及,建议调整到下周。为避免后期对检测结果有争议应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否则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距甚远,依鲁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验收,超过期限验收应给予对方合理的在途时间准备,但依鲁公司通知当日(次日)验收的时间明显不合常理。依鲁公司在明知星海公司不可能到达现场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单方进行的验收结果对星海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依鲁公司提交的公证视频看,塞拉门运行过程中有卡顿、倾斜、开关不顺畅、两门之间的缝隙过大等情形。而造成这些情形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为是否系依鲁公司加装的LED箱体所造成。依鲁公司加装的每扇LED箱体重量大约为140公斤左右,两扇LED箱体屏为280公斤左右,加上门体重量每扇94公斤,两扇门体188公斤,门体加箱体总重量已经达到468公斤,而合同约定塞拉门的最大承重350公斤,双方对塞拉门的承重系整体承重还是单扇承重又存在严重分歧,且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但从整体合同文本约定的各参数看,依鲁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承重系指一扇门的承重并无确切证据和充分理由。在双方有分歧的情况下,分析质量瑕疵应进行第三方鉴定,即便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可以通过修理、更换、重作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但依鲁公司通知验收次日,在未通知星海公司情形下,即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拆除,事实上终止了合同的履行,造成了无法鉴定塞拉门质量瑕疵产生的原因,也扩大了损失的发生。案涉设备未能验收、检测、设备质量问题原因不明,对产生的损失,综观本案,依鲁公司、星海公司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案涉设备已被实际拆除,合同继续履行已经客观不能,依鲁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星海公司赔偿依鲁公司20000元,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所作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解除上诉人江苏星海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设备定制安装合同书》;
四、上诉人江苏星海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826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102600元;
五、上诉人江苏星海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至被上诉人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回已经拆除的定作物配件(配件详见合同清单及门体),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予以配合,配件如有缺失,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
六、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江苏星海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1元、反诉案件保全费1770元,合计4241元,由江苏星海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816元,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江苏星海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1元,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星海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当事人同意自行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