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依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3038号
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区青威路南头流亭立交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程顺七。
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山东炜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秀青,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
被告:宋剑兰,女,汉族,1995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嘉韫。
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鲁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明公司”)、宋剑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孔秀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勇、梁嘉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鲁公司是一家具有资质的显示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科技企业,2019年8月5日和8月21日原告与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为其在向斯里兰卡共和国高速公路项目提供高速公路交通诱导显示屏和钢结构等材料。该工作已全面展开关键时刻,2019年8月21日下午,被告宋剑兰代表被告电明公司(与原告是同行)突然向斯里兰卡高速公路和石油资源开发部(MinistryofHighways&RoadDevelopmentandPetroleumResourcesDevelopment)顾问内提库马拉和主席发送一封颠倒黑白、大肆诋毁原告名誉及产品声誉的电子邮件,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致使斯里兰卡客户一度要求供应商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换原告提供的材料,并要求换上被告电明公司的产品。2019年9月12日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邮件告知原告,要求原告考虑收回产品的可能性,并协助原告降低损失,原告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坚决予以制止,并向有关单位进行举报。被告在邮件信函中诋毁原告“我(被告宋剑兰)从其他渠道得知这家供应商是依鲁公司,是中国最差的供应商之一,并且在业界有非常不好的名声,这个消息让我无比震惊!依鲁在今年年初曾经做过一个巴基斯坦Karachi-Lah.re公路项目(我确信这是到现在为止他们提供VMS的唯一海外项目),但是现在由于他们的劣质产品和给人留下的坏印象,依鲁已经被巴基斯坦国家高速委员会拉入黑名单。这张图片是我们在巴基斯坦当地的合作伙伴发给我们的,展示了依鲁的产品有多劣质。作为对比,我们同样参与了M3公路项目。请看一下附件中我们产品的图片。当地政府对我们电明的产品有很高的评价。所以我们写这封邮件给您,是要帮您了解像依鲁这样的公司,他们低劣的产品将会为斯里兰卡高速带来不好的形象与体验,甚至比CKEVMS更差。我认为OCH和RDA项目组应该很愿意为世界展示高质量的高速路和先进的ITS设备,所以我不认为您会接受依鲁这样的供应商。所以我们强烈请求您考虑我以上所做的声明。我不仅仅是为了我们的商业机会来争取,最重要的是我们不想让您因为依鲁的产品对‘中国制造’有负面的印象,中国有许多优秀的企业一点一点为‘中国制造’累积声誉,然而同时,一小部分害群之马也在腐蚀着‘中国制造’”。被告的所述是颠倒黑白、捏造虚假事实,目的是损害原告的信誉及产品声誉,排挤原告产品,使自己的产品占领包括斯里兰卡在内的更大的国际市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同时原告保留后续损失的追诉权,同时被告仍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名誉损失费、维权损失(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暂定人民币8万元;三、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向斯里兰卡共和国高速公路和石油资源开发部所发投诉函是根据所掌握的客观事实情况、证据,对原告资质提出的合理质疑,对相关情况的如实反映,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故意颠倒黑白、捏造虚假事实、大肆诋毁;二、原告有意改动我方当事人的原始表达,意图扩大影响,误导法庭;三、基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我方当事人的评论即使有个别用词过激,也远达不到侵犯名誉的程度。四、原告与浩鲸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法履行,根本原因是浩鲸公司未遵循项目设备采购流程先取得业主方审批同意情况下与原告签约,与被告电明公司无直接和实质关系。即使浩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取消采购合同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应向浩鲸公司索赔;五、答辩人才是不正当竞争的利益受损方,包括电明的技术参数被浩鲸公司故意篡改以便向甲方展示依鲁品牌优于电明、在业主已接受了分包商提交的电明品牌情况下推荐依鲁品牌。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鲁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发光二极管(LED)显示屏、照明灯具、灯饰类LED应用产品及其配套的生产和销售;智能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安防工程施工及技术服务、电子商务、互联网领域内的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网络系统集成服务;批发、零售多媒体大屏幕显示设备、触摸屏、办公设备、仪器仪表、监控设备、公路设施;提供以上产品的工程安装、维修、租赁服务、货物进出品、技术进出口。
被告深圳电明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5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LED显示屏、LED照明灯具(路灯、隧道及室内外照明灯具)、LED光电产品、LED器件、电气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的销售、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智能交通、计算机软件、物联网系统及产品的研发和销售;新能源汽车充放电设备及相关产品的研发和销售;电脑电视一体机、液晶显示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多媒体信息发布及管理系统方案、互联网信息技术软件的开发、服务及销售;包括提供以上产品相关技术服务、安装施工及售后服务等;经营进出品业务;自有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等。
原告依鲁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21日与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在斯里兰卡共和国高速公路项目中的高速公路交通诱导显示屏和钢结构等材料,合同金额分别为872330元、6160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电明公司员工,即被告宋剑兰向斯里兰卡高速公路和石油资源开发部(MinistryofHighways&RoadDevelopmentandPetroleumResourcesDevelopment)顾问内提库马拉和主席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其中提到“我公司是中国最大的交通可变信息标志(VMS)的制造商”,“写这封信的目的是帮助你们避免接受不合格的供应商和设备”,“依鲁公司是中国最差的供应商之一,在业界内有着非常差的口碑”,“今年年初,依鲁曾经做过一个巴基斯坦Karachi-Lah.re公路项目(我相信这是现在为止他们唯一提供VMS的海外项目),但现在他们已经被巴基斯坦国家高速委员会拉入黑名单,只因他们低劣的品质和给人坏印象的表现。”“作为对比,我们同样参与了M3公路项目,当地政府对电明的产品给予了高度评价”,“所以我们在此诚挚写下这封电子邮件,是为了帮助您了解像依鲁这样的公司,他们低劣的产品将会给斯里兰卡高速带来糟糕的形象和体验,明显会比CKEVMS更差”,“所以我认为像依鲁这样的供应商不会被您接受。”“我不仅仅是为了争取我们的商业机会,最重要的是我们不希望您因为使用了依鲁的产品而对‘中国制造’有负面的印象,您知道中国有许多优秀的企业正在为中国制造’创造良好的声誉,但与此同时,也有一小部分其他的中国企业正在破坏‘中国制造’。”
2019年9月21日,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贵我双方在斯里兰卡OCH3外环高速ITS项目合作的VMS设备事宜,因为电明的投诉,客户对贵司的产品产生质疑,要求我司更换贵司产品为电明(见附件)。此事将会造成我司极大的损失,并对贵司的声誉造成影响丹。请贵司审查相关的函件说明,并协助我司对电明的投诉函件内容作出澄清。对于此事后产生的更换电明的最坏可能,希望贵司能够考虑产品的回收利用可能性,以协助我司降低损失”。该电子邮件后附两个附件,一为上述二被告发送的投诉函,二为斯里兰卡业主方于2019年8月29日向项目承包商发送的函件,称“我们已对你方提交的依鲁品牌情报板设备的技术资料进行审核……,基于以上评审,我们不能批准你方提交的依鲁品牌情报板,我们要求你方依照RFP招标要求采购项目中包含的情报板设备。”
原告提交了其与中兴软创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固定式交通诱导电子显示屏合同》,证明其早就在斯里兰有业务开展,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没有更多的海外项目经验。被告主张其投诉信内中对原告资质的质疑的内容是有客观事实根据,并提交了巴基斯坦客户询价函、山东***电在巴基斯坦项目产品问题视频及图片等证据。原告被告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与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合同没有解除,且已实际履行。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实际支出为53794.52元,并提交了《民事案件代理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差旅费单据。
以上事实,有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翻译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采购合同、《民事案件代理合同》、采购合同、询价函、视频及图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收录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的行为是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本案二被告的行为,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原告与被告电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LED显示屏、智能交通工程等业务,被告宋剑兰系电明公司的员工,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二、二被告的投诉函是否属于全面客观的表述。首先,投诉函中提到“今年年初,依鲁曾经做过一个巴基斯坦Karachi-Lah.re公路项目(我相信这是现在为止他们唯一提供VMS的海外项目),但现在他们已经被巴基斯坦国家高速委员会拉入黑名单,只因他们低劣的品质和给人坏印象的表现。”,“作为对比,我们同样参与了M3公路项目,当地政府对电明的产品给予了高度评价”。二被告在明知双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情况下,即使在行使合法投诉权时,也应当保持谨慎态度,在事实范围内作客观描述。二被告并无明确证据证明依鲁公司在涉案项目之前仅有向巴基斯坦Karachi-Lah.re公路项目提供VMS的唯一海外项目经验,且被告提供的巴基斯坦客户询价函、视频及图片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部分证据真实的,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斯里兰卡业主方向项目承包商发送的函件也无法得出原告“已经被巴基斯坦国家高速委员会拉入黑名单”这一结论,故于二被告的上述投诉内容属于未被查证属实的情况。其次,投诉函中还提到“依鲁公司是中国最差的供应商之一,在业界内有着非常差的口碑”,但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业界内已对依鲁形成较为普遍负面评价。最后,投诉函还称“依鲁公司低劣的产品将会给斯里兰卡高速带来糟糕的形象和体验,明显会比CKEVMS更差”,以及“我们不希望您因为使用了依鲁的产品而对‘中国制造’有负面的印象……也有一小部分其他的中国企业正在破坏‘中国制造’。”,被告在没有真凭实据的情况下,即对被告的企业形象及产品作出否定性评价,属于足以损害原告及其产品的声誉的误导性内容。故投诉函中的上述内容显然超出了全面、客观的表述。
三、是否存在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可能。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不以该行为是否导致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是否发生为必要条件,只要该行为足以产生存在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即可认定。原告当庭确认其与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因涉案直接商业利益未遭受损失。但二被告向项目业主方发送投诉函,即使未公开发布,亦未产生散播的后果,但投诉函的内容足以使项目业主方对原告及其产品作出负面评价,可能致使其放弃采用原告产品,存在原告商业利益因此受损的可能性,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二被告声称其才是受到原告不正当竞争的受害者,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主张,且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更不应当成为二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的抗辩理由。综上,二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被告发送涉案投诉函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应当依法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需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与程度相适应,本院将结合被告侵权故意、商业诋毁行为影响范围以及原被告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诋毁的时间、范围、造成的影响、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名誉损失费、维权损失(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人民币8万元,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发送投诉函的行为仍在持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函(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斯里兰卡高速公路和石油资源开发部(MinistryofHighways&RoadDevelopmentandPetroleumResourcesDevelopment)出具声明函,消除因对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商业诋毁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珺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京(兼)
书 记 员 董   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