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德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金良。
被告泉**。
被告德清县德城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昕晔。
委托代理人董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炜。
委托代理人熊兴群。
原告***与被告泉**、被告德清县德城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泉**、被告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泉**驾驶被告德城公司所有的浙E×××××小客车与案外人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XX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XX系夫妻,放弃向XX主张权利。浙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泉**、被告德城公司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共计29015.3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泉**系被告德城公司雇员,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德城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德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无异议。根据交警认定事实,被告德城公司雇员被告泉**仅需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误工标准偏高,营养期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及另一伤者XX48738.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1096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71元/天,护理费认可44天,每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9日14时40分,被告泉**驾驶被告德城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康开发区驶往武康镇,途经武康开发区新丰路与临溪街岔口时,与案外人XX驾驶的德清A01297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XX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左右,护理时间为60天左右、营养时间为60天左右。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时间。案外人XX已经另行起诉。
经查明一,被告泉**系被告德城公司雇员。被告德城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及另一伤者XX48738.2元。
经查明二,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
1.医药费7804.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
3.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
4.误工费酌定7902元(87.8元/天×90天);
5.交通费酌定500元;
6.营养费酌定1500元(30元/天×50天);
7.鉴定费840元。
原告共计损失26456.5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信息;2.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3.交通费发票;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5.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6.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放弃向另一侵权人XX主张权利,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从其决定。被告德城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泉**的用人单位,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XX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德城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8991.8元(医药费4000元+护理费6589.8元+误工费7902元+交通费500元),其余交强险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XX预留。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299.82元[(医药费38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500元)×80%],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672元[(鉴定费840元)×80%],由被告德城公司承担(已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4291.6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德城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672元(已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共计24291.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由被告德清县德城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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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方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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