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德城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XX与泉虎山、德清县德城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德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黄金良。
被告泉虎山。
被告德清县德城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昕晔。
委托代理人董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炜。
委托代理人熊兴群。
原告XX与被告泉虎山、被告德清县德城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泉虎山、被告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泉虎山驾驶被告德城公司所有的浙E×××××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江冬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泉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泉虎山、被告德城公司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共计18605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泉虎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泉虎山系被告德城公司雇员,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德城公司。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德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无异议。根据交警认定事实,被告德城公司雇员被告泉虎山仅需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营养期、护理期过长,误工标准偏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施救费已经由被告德城公司为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及另一伤者江冬云48738.2元。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5206元,误工期认可8个月,每天71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营养期认可60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应按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修理费认可1090元,施救费认可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9日14时40分,被告泉虎山驾驶被告德城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康开发区驶往武康镇,途经武康开发区新丰路与临溪街岔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德清A01297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上乘客江冬云、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泉虎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冬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0天,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护理时间为120天左右、营养时间为120天左右。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时间。另一伤者江冬云已经另行起诉。
经查明一,被告泉虎山系被告德城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泉虎山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被告德城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及另一伤者江冬云48738.2元。
经查明二,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
1.医药费38934.99元(非医保用药52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
3.护理费13179.6元(109.83元/天×120天);
4.误工费酌定26340元(87.8元/天×300天);
5.交通费酌定1500元;
6.营养费酌定3000元(30元/天×100天);
7.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
8.修理费1090元;
9.施救费100元;
10.鉴定费1800元;
11.检验费100元;
12.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
原告共计损失161544.59元。
被告车辆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检验费30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费2459.95元(已扣除残值),合计2959.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信息;2.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建休证明;3.交通费发票;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5.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6.被告德城公司车辆修理费发票、检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7.收条;8.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德城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泉虎山的用人单位,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德城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02198.2元(医药费限额内使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其余交强险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江冬云预留。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5957.11元[(总损失161544.59元-交强险内102198.2元-鉴定费1800元-检验费100元)×80%],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1520元[(鉴定费1800元+检验费100)×80%],由被告德城公司承担(已支付)。被告德城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592元,两相抵扣,被告德城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28元,因被告德城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8066.2元(已付总数48738.2元-江冬云案件中支付的672元),故无需再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48155.3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9017.11元,支付给被告泉虎山2000元,支付给被告德城公司47138.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德城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928元(已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48155.3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XX99017.11元,支付给被告泉虎山2000元,支付给被告德城公司47138.2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XX承担133元,由被告德清县德城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方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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