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执788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LNCM7T。
负责人:崔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青岛西海岸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14278787Q。
法定代表人:王京祖,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211民初43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执行人要求:一、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984580.16元、违约金315992元;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利息;三、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18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909元;四、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11月4日、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保险理财、网络资金等各类财产进行查询。根据数次查询反馈结果,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被执行人有几十起执行案件,银行账户无存款可控制,亦无车辆、股票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本案执行情况,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培荣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左状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