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1民初1559号
原告:青岛万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善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京祖,董事长。
原告青岛万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原告青岛万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9639651.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完工导致延期交房产生的赔偿费用8837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6613821.81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未开具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14510748.48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费21219231.36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7000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00元(1-7项暂计60667213.19元);8、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8日(具体以开工令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60天,且合同约定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不顺延,按照拖延工期的单体工程造价的日万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按照约定竣工时间应当为2018年10月1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逾期597天,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9639651.54元。原告因工程逾期,额外支出并赔偿给购房者的经济损失883760元。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按被告要求提供资金周转,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对帐情况》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作为工程款一并结算,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期间的利息6613821.81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原告为此产生损失14510748.4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税费21219231.36元。因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造成维修费700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依法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青岛万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70000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不再进行主张,不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依据原告青岛万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缴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及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和第二十一条(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之规定,原告青岛万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60800元。原告青岛万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万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万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计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青岛万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青岛万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345136元,扣除该30400元后,应向其退还314736元)。
审判长 陈茂太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匡鹏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