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南连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19869345。
法定代表人:付石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勇,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铂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路15号3层3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609587987。
法定代表人:刘仁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瑞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铂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瑞能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做出(2020)赣09民初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瑞州建设上诉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江西省热电联产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系框架性协议,主要内容为瑞州建设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铂瑞能源提供热电联产项目信息,并支持、协助铂瑞能源在江西省内所有热电联产项目的落地、实施,铂瑞能源根据瑞州建设在过程中提供的支持,支付相应的报酬。协议签订后,瑞州建设依约为铂瑞能源在江西万载、新干、小蓝的热电联产项目提供服务,支持项目顺利落地。在此期间,双方又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签订了两份合作备忘录。因此,《江西省热电联产项目战略合作协议》本质是以咨询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移送。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则,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瑞州建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高安市为合同履行地,以此为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一方面,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涉及新干、万载、小蓝三个项目,三地都是项目的实际履行地,铂瑞能源对此也是认可的,故三地法院均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瑞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万载项目所在地的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
铂瑞能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诉讼双方签订的《江西省热电联产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及两份《合作备忘录》,双方合作的内容为二项:第一项是瑞州建设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铂瑞能源提供热电联产项目信息,并支持、协助铂瑞能源在江西省内所有热电联产项目的落地、实施,铂瑞能源以工程咨询费的名义支付相应的报酬;第二项是铂瑞能源将江西省内热电联产项目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以合理市场价格发包给瑞州建设承建。从瑞州建设的诉请事实及理由来看,本案诉争的是第一项合作内容,即关于工程咨询费的支付问题。工程咨询虽属中介服务,但因涉及建设工程,依《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第三级案由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裁定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虽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非属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因为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等为不动产专属管辖外,其项下的其他类案件为普通管辖,即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瑞州建设诉请的是支付工程咨询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瑞州建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标的超过1000万元,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作为瑞州建设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仅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并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瑞州建设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民初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志华
审判员 高 治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