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391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特别授权),山东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海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377207320X0。
法定代表人:孙其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亮(特别授权),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山东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青屏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0737231188L。
法定代表人:张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特别授权),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峰公司)、山东泉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被告福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亮、被告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峰公司、泉兴公司连带偿还2,243,169.60元劳务费及逾期利息(以2,243,16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峰公司、泉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泉兴华庭四期3#、5#、6#楼工程由泉兴公司发包,由福峰公司总承包,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26日福峰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该工程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该工程指定由刘家宏作为福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泉兴华庭四期工程3#楼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劳务(业主分包的工程除外)包括模板支护、浇筑混凝土、制作安装钢筋、砌筑砖墙、搭设脚手架、墙面抹灰、做地面、屋面工程等劳务工程交给***承包。2021年3月6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家宏与***签署“泉兴华庭四期工程3#楼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确认***劳务费共计3,542,326.42元,福峰公司共支付***1,152,326.42元,下欠款2,390,000元,刘家宏签字确认,并加盖福峰公司公章。2020年8月份,***完成合同约定事项,但因发包方外包门窗施工及疫情防控于2021年3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交付发包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现该工程已由发包方交付业主使用。经***多次催要该工程劳务费,债务人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至今,经工程造价评估,该工程尚有2,243,169.60元劳务费尚未结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福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4月份左右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其公司对报告中审计的金额无异议,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833,336.42元,泉兴公司已付其公司工程款4,248,500元。泉兴公司欠付其公司多少钱,其公司就欠付***多少钱。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比例,还应当支付***2,243,169.60元(扣除5%质保金)劳务费。
泉兴公司辩称,1.泉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2.***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要求泉兴公司对福峰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泉兴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833,336.42元,该款项系泉兴公司与福峰公司应结算的工程款,泉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总额的75%,即5,125,002.315元,实际已付福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248,500元,到期未付的工程款数额876,502.31元,余款为质保金和未到付款期限的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的工程款数额为1,366,667.84元。按合同的约定,该款于2022年11月24日前付清。综上,泉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发包方泉兴公司与承包方福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泉兴公司将位于枣庄市薛城区工程的施工图纸内的土建、装饰以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福峰公司。承包形式及范围:甲供材乙方清包工,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合同价款约20000000元。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但专用条款中工程分包项下的分包施工单位为“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0.000以下完成、主体框架每完成四层、填充墙完成、装饰完成各按已完成工程量75%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0%;结算审计完成一年内由承包人出具增值发票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保修金的50%;余额在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保修期五年)。
2019年4月26日,福峰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福峰公司将泉兴华庭四期工程3#楼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包括(业主分包的工程除外)模板支护、浇筑混凝土、制作安装钢筋、砌筑砖墙、搭设脚手架、墙面抹灰、做地面、屋面工程等劳务工程交给***承包。合同价款总额约12,000,000元。开工日期:2019年4月27日(具体以发包人下达开工指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8月27日。福峰公司委派刘家宏为负责人,委托权限为:代为采购辅料、发放劳务费、签证、款项结算。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采用其他方式计算合同价款的,施工过程中,双方应当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每施工四层结算一次)予以书面确认。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10日支付已确认的合同价款中人工费总额的75%,竣工后两个月内结清全部款项。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并支付部分劳务工资。2021年3月6日,福峰公司委派负责人刘家宏与***签订泉兴华庭四期3#楼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已付劳务费1,152,326.42元,下欠劳务费2,390,000元。
2021年4月份左右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11月份,经审计泉兴华庭3#楼、地下车库安装工程、门市工程共计造价6,833,336.42元。泉兴公司已付给福峰公司涉案3#楼款项4,248,500元。
庭审中,***表示以审计造价6,833,336.42元为结算总额,福峰公司应支付结算总额的95%,扣除已付的4,248,500元后,福峰公司还应支付2,243,169.60元。
本院认为,在福峰公司与泉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在专用条款中工程分包项下的分包施工单位亦标注为“无”,在此情形下,福峰公司还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故福峰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该合同可以看出,***组织人员对泉兴华庭3#楼的模板支护、浇筑混凝土、制作安装钢筋、砌筑砖墙、搭设脚手架、墙面抹灰、做地面、屋面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并支付工人部分劳务工资,福峰公司亦与其结算劳务费,故***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与福峰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故福峰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福峰公司虽于2021年3月6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390,000元,但庭审中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以审计造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本院结合审计造价意见,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833,336.42元。按照***与福峰公司约定的付款节点,扣除已付的4,248,500元,***要求福峰公司2,243,169.6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6日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要求泉兴公司、福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福峰公司与泉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0%;结算审计完成一年内由承包人出具增值发票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按照约定的节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即5,466,669.14元(6,833,336.42元80%),扣除已付的4,248,500元后,泉兴公司到时间节点未付给福峰公司的款项为1,218,169.14元。因审计报告出具结果的时间为2021年11月,按照泉兴公司与福峰公司约定的付款节点,泉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结算审计完成一年内由承包人出具增值发票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剩余的款项还未到付款期限,***对未到付款期限的款项,无权要求泉兴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43,169.60元及利息(以2,243,169.6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泉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枣庄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18,169.14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6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由被告枣庄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山东泉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磊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种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