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91民初455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南师村北。
法定代表人:崔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菲,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系邢台市政集团法务部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系南和分公司员工。
被告:南和县鑫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被告南和县鑫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菲、**、被告南和县鑫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41,36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6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郝桥镇中心幼儿园及附属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品种、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共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180,010元,被告至今尚欠141,366.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和县鑫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被告南和县鑫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郝桥镇中心幼儿园及附属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泵送费等作出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作为被告南和县鑫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料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41,366.5元,但其仅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及送货单一组,经本院审查送货单中的收料人员均非合同中约定的收料员***。现被告否认上述合同实际履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已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履行的一方,其应当承担证明买卖合同已履行的举证责任,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7.0元,减半收取计1,563.5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