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6383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6年3月27日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滇池大厦11楼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2705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晨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2、判令两告支付利息65449.8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诉讼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至归还本金止;3、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可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华晨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条》4张、《承诺》1份、《还款承诺书》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且各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晨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2日,被告***是公司的股东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2日,被告华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万**(肆万**)。借款人: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被告华晨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万**(贰万**)。借款人: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被告华晨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万**(壹万**)。借款人: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被告华晨公司又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借款人: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4张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上均加盖了被告华晨公司的公章。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9年1月12日之前还款***借款5万元(伍万元整),到工不还罚息每天伍佰元整。***落国平,卡号:6217********。此据,承诺人:***,2019年1月15日。”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我是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号:53012319********,在2016年和2017年两年之间我分别向***(432427196603××××)四次借到人民币现金捌万伍仟元整,四次分别是:2016年4月22日借到现金肆万元,2016年5月27日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17年1月25日借到现金壹万元整,2017年4月26日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时至今日无力偿还借款,因***多次催还以上借款,为了不再拖延还款时间,今天(2019年9月21日)特向***承诺以下还款计划:此款定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无息全部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我自愿接受以上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到还款借款之时的本金及年利息24%的约定,并且还承担该借款的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做为对***的经济补偿。借款人:***,2019年9月26日。”被告华晨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落款处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2021年9月27日,被告***在前述4张《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署了“***,2021年9月27日。”2022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华晨公司归还借款85000元及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华晨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本案受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华晨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原告***与被告***因合作做工程相识。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华晨公司的公章,被告***、华晨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并**,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华晨公司又共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华晨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及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还款期限均产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同时,因本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故本院同时按照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还款承诺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8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华晨公司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借款人处签名、**,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被告***与被告华晨公司具有共同借款的意见表示,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华晨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还款承诺书》内容看,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且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归还过全部或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85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归还过的借款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在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则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法只能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原告主张2020年8月19日之前及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之间四笔借款,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6年4月22日,第四笔借款发生于2017年4月26日,原告现仅将2017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列入诉讼请求,亦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华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