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6397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6年3月27日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滇池大厦11楼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2705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晨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95366.38元,从2018年8月1日起至起诉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完本金止;3、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保证金,保证金支付后,原告并未做工程,被告一直不予退还保证金。在2018年8月1日,被告***承诺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元,共计支付过资金占用费15000元。原告一直催讨,两被告都不支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华晨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条》、《保证金还款计划》,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且各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晨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2日,被告***是公司的股东,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号尾号为278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尾号为0843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华晨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总经理)***装安全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收款人: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8月2日。”被告华晨公司在收款人处并加盖了公章。2018年8月1日,被告***在该《收条》落款上方备注以下内容:“从2018年8月1日每月负责伍仟元人民币的资金占用费。***,2018年8月1日。”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金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全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7年8月4日收到)。在2019年4月30日还款贰万元整,2020年1月30日还款五万元整,2020年5月30日还款陆万元整,2020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款项。每次还款按当时还款金额利息一起支付。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4月19日。”被告***并在其名字上捺指印。《保证金还款计划》落款的左下角还注明有以下内容“已支付壹万伍千元利息。截止至2019年4月19日下欠3万利息未付。”2021年9月27日,被告***在前述《收条》落款的右侧注明以下内容:“定于6个月之内归还。***,2021年9月27日。”2022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华晨公司连带归还保证金200000元及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本案受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华晨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被告***称有***装工程可以交给原告***施工,但需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并没有将***装工程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及保证金还款计划,但被告***除支付了截止至2019年4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5000元外,至今未将保证金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保证金还款计划》,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晨公司在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给被告华晨公司的***装安全保证金200000元,故在无在案证据证实存在不退还保证金的事由及被告退还过全部或部分保证金的情形下,对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华晨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收条》及《保证金还款计划》上签名时是被告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保证金在交付时打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而非被告华晨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被告华晨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被告***应与被告华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晨公司连带归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条》上注明,从2018年8月1日起每月负责5000元资金占用费,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华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将被告承诺的每月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每年15.4%的标准支付,即每月2600.6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支付过资金占用费15000元,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时应扣除该笔款项。被告***、华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装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支付时扣除被告***、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资金占用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