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金沃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宏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0民辖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沃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中台镇坷台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机械工业园区(台州华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甘肃金沃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宏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8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甘肃省灵台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其选择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黄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