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6执恢1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机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076498671。
法定代表人:莫丹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红燕,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漳州台商投资区奔兴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06815831064127。
法定代表人:涂改临。
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台仲裁字第652号裁决书,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漳州台商投资区奔兴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29665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其代垫的仲裁费用合计8794元。另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4482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按照被执行人漳州台商投资区奔兴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地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后,经办人在联系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涂改临后,上述法律文书已由其签收。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即仅在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东美支行9080××××8855账户内的存款109.58元,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账户。
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美村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查无被执行人踪迹,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漳州台商投资区奔兴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涂改临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截至2021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均未受偿。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漳州台商投资区奔兴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少华
审判员 吴光宇
审判员 胡朝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