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宏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宇昊蘑菇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1民初7975号
原告:浙江宏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机械工业园区(台州华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宇昊蘑菇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薛圐圙乡白坊村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宏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山西宇昊蘑菇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549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宇昊公司陆续向原告宏业公司购买蘑菇种植设备若干台。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4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上述货款于2017年4月19日前付清,若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后还款期限到期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宇昊蘑菇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宏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4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6元,减半收取8493元,由被告山西宇昊蘑菇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