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与山东文尔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03民初1128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住所地:薛城区黄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578613770。

负责人:杨卫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华,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连亮,男,该行员工。

被告:山东文尔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光

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7266841060。

法定代表人:刘家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于春,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兴仁街道永福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2651869C。

法定代表人:徐玉富,总经理。

被告:枣庄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光明西路南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774176042R。

法定代表人:张建河,总经理。

被告:崔西成,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简称农商行永福支行)与被告山东文尔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文尔达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枣庄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大自然公司)、崔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永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张连亮、被告文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公司、大自然公司、崔西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永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尔达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7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7.5208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大自然公司、崔西成为文尔达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定(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11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起每月27号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保字(2016)年第0109-1号保证合同,(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保字(2016)年第0109-2号保证合同。被告文尔达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我行借款378万元,借款凭证号码:033076647,2019年9月8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7.52083‰,目前结欠378万元,被告华宇公司、大自然公司和崔西成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以上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及还款义务,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文尔达公司承认农商行永福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由于本案为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对利息予以减免。

被告华宇公司、大自然公司和崔西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定(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11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起每月27号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保字(2016)年第0109-1号保证合同、(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保字(2016)年第0109-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文尔达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78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78万元,2019年9月8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7.52083‰,目前结欠本金378万元及利息,被告华宇公司、大自然公司和崔西成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宇公司、大自然公司和崔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文尔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农商行永福支行与被告文尔达公司签订的(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11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华宇公司、大自然公司、崔西成签订的(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保字(2016)年第0109-1号保证合同、(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保字(2016)年第0109-2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文尔达公司发放贷款3,780,000元,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文尔达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文尔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宇公司、大自然公司、崔西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尔达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文尔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7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7.5208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崔西成均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山东文尔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7040元减半收取计1852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文尔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崔西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