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2民初396号
原告河南省海湾威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河南省海湾威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威尔)与被告郑州市金***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威尔诉称:被告因兴建郑州市金***家居CBD招商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于2013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郑州金***家居CBD招商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对该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工期等作了详尽的规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经通过验收并经被告与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被告在工程验收通过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共计352800元,其余款项及违约金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仅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行为。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64317元;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三、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7216.7元;四、被告支付违约金580350.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
被告金***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被答辩人应提供正规税务发票,但至今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工程款发票,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在被答辩人提供正规发票前拒绝付款,答辩人将在被答辩人提供工程款发票后支付该笔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最终结算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请法院酌情降低。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各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付履约保证金且被答辩人不存在下列情形:1、被答辩人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延期30天以上(含30天)……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工期明显已逾半年以上。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自竣工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故质保金退还时间应为2016年1月1日。被答辩人因工期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金***乙方:海湾威尔一、工程名称:郑州市金***家居CBD招商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工程内容:本项目工程建筑智能化施工图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弱电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包括原施工图优化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和安装、运行调试、验收、技术培训、质保期维保服务。工程地点:郑州市西四环植物园对面。四、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总价具体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施工图工程量据实结算价为准,甲乙双方在施工图纸确认后15日内核对预算价款并签署盖章,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五、工程款的支付:管线敷设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起,质保期满后无违约责任情况下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全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结算时乙方提交《劳务人员工资已结清声明》(见附件)。六、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暂定为总价的5%,约2万元。提交时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形式:现金。履约保证金退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付。乙方存在以下情况时除外:(1)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期30天以上(含30天);(2)工程质量不合格;(3)将中标工程转包。七、工期:30日历天。(自甲方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计算工期)。违约责任:若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5‰承担违约金,按天累计计算(可从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超过14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管线敷设工作。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00元。
2013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通过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1月15日双方确定工程款总额为544334元。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134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方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未果,原告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发票、支付申请表、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查确认单、收据、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未在30天内完成施工,超过了约定的工期,也属违约行为。因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51711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8800元+150000元+134000元=352800元,还应支付原告517117元-352800元=164317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退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海湾威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郑州市金***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海湾威尔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郑州市金***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海湾威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721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河南省海湾威尔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9元,原告河南省海湾威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46元,被告郑州市金***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