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2076号
原告:河南省海湾威尔实业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常宁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宇、刘镇豪,(实习),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轶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海湾威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海湾威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935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935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昌建一期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高陵区XX路XX号XX城项目。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在质保期满扣除代为维修费和违约金(如有)后无息退还给原告,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如期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870700元,并于2018年6月25日完成验收交付。至2020年6月25日质保期期满,物业公司在质保期期满之后出具了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记录单。根据协议约定,质保金共计93535元,本应在质保期期满后及时支付原告,但被告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西安昌建城一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高陵区XX路XX号XX城,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扣除代为维修费用和违约金(如有)后无息退还…”。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2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满15日历天内乙方递交保修金退还申请(必须附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盖章的保修履约情况确认书),扣除保修期内返修费用和违约金后(如有),剩余质保金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方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计算工程总价为1870700元。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完成验收移交。2020年7月25日,被告授权的物业公司在质保期期满之后出具了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记录单。现原告因质保期已满且已超过退还质保金期限,被告仍未退还质保金为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验收单、移交清单、《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记录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93535元,应于2年质保期满后退还。现早已超过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期限,且也早已超过被告授权的物业签收的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被告仍未退还。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质保金935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质保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物业签收的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单后的7个工作日起算,即2020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等相关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海湾威尔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935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3535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