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152800A。
法定代表人:秦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权,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尚学,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三十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75661473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星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福安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受伤事实,认定***受伤与火灾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火灾起火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误工期计算有误。2.原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不应当对此次火灾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与福安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上诉人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前已将电表箱的产权移交给福安公司,电表箱的产权归被上诉人福安公司,福安公司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应改判福安公司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称,1.坚持一审意见,应由明星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不能排除是电表箱起火引发的火灾;3.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不是产权人,上诉人与福安公司签订的高压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居民用电,电力由明星电力公司提供,明星电力公司是实际管理人。
福安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不能依据高压合同确认电表箱的产权,整个线路的产权属于建筑物附属物,建筑物移交给了业主,所以电表箱产权归业主所有;2.供水供电等养护责任和管理由明星电力公司承担;3.电表箱实行上锁管理,由上诉人绝对控制和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星电力公司赔偿***因身体受到损害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631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明星电力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明星电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407.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家湾四期安置房的建设单位系遂宁柔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由福安公司代建代管。该小区的电缆电气的设计由遂宁市明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通过明星电力公司的验收。2016年1月28日,福安公司作为用电人与供电人明星电力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约定明星电力公司为陶家湾四期安置房供电,该合同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进行了划分。2016年4月,福安公司将陶家湾四期安置房小区移交给了安居区安置办。根据被告明星电力公司制作的《居民生活供电合同》第七条电力设施产权分界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第(二)项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界约定:用电人受电点计量装置出线接线点之后,由用电人承担运行维护管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用电人受电点计量装置出线接线点之前,由产权设施所有者承担运行维护管理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用电人受电点计量装置由供电人承担运行维护管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自2014年6月开始租住在安居区。***租住期间,多次向明星电力公司缴纳了电费。2016年开始,***在自贡牛肉菌汤锅安居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8年6月6日上午11时48分左右,租住的陶家湾小区发生火灾事故,***从家中逃生时被烧伤,***随即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7月2日,遂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居区大队作出遂公消安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6月6日上午11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陶家湾小区楼梯口电表箱处;起火点位于电表箱内;起火原因为:一、能排除的原因:1.生活用火不慎;2.雷雨天气引发火灾;3.自燃;4.人为纵火。二、不能排除的原因:1.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并蔓延成灾。2018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18604.84元,门诊费300元。随后,于2018年12月9日花费门诊费772元,2018年12月14日花费门诊费772元,2018年12月17日花费门诊费772元。2018年12月17日,***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9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15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全身大面积烧伤瘢痕形成达60%以上,鉴定为六级伤残;面部片状小瘢痕形成伴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50%,鉴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期:360日,护理期240日,其中前90日二人护理;营养期240日;3.续医康复费120000元。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起火原因;二、承担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三、***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遂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居区大队作出遂公消安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陶家湾小区楼梯口电表箱内。对于起火原因的认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排除了生活用火不慎、雷雨天气引发火灾等四项可能导致起火的原因后,对于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不能排除。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明确表明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但对于起火可能导致的原因,在排除四项因素后,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无法排除,应当认定为引发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关于争议焦点二,陶家湾小区系被告福安公司代建代管。建设过程中,福安公司作为用电方与明星电力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该合同对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本案中,起火点虽位于福安公司的电力设施产权范围内,但起火部位系电表箱内。众所周知,电表箱系供电方为计算用电方的用电量而安装的计量装置,电表箱的安装、维护、管理均由供电方运营。本案中,因电表箱内的电气故障导致火灾事故,应当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涉案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8604.84元、门诊费共计2616元、以及续医费120000元,以上共计441220.84元。对于鉴定之后产生的门诊费,因该费用已经包含于续医费之内,故不应重复计算。2.伤残赔偿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济来源以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经鉴定的伤残等级六级和七级为标准,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计算20年为:30727元×20年×0.54=331851.6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60日,按照***上一年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为:1800元×12月÷365天×360天=21304元。4.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401元,以经鉴定的“护理期240日,其中前90日二人护理”计算为:37401元÷365天×(90日×2+150日)日=3381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为180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180天×30元/天=5400元。6.营养费以经鉴定的营养期间240日,按照30元/日计算为7200元。7.对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可。8.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票据,作为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住院时常,酌情支持15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以及受伤部位,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因涉案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854891.04元,由明星电力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54891.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明星电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柔刚街道办事处顺安社区居委会《老旧小区(弃管)住宅供配电设施无偿移交协议》一份、《关于供配电设施改造自愿无偿移交的承诺书》一份、遂府函办〔2017〕248号《遂宁市老旧小区(弃管)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改造实施方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因管理维护责任履行不到位而免除该公司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2019年11月7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安居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登记表记录的内容审查,达不到明星电力公司对***受伤原因存疑,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明星电力公司对***受伤原因存疑,其工作人员向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报案,要求进行调查。该局处理意见为:建议根据反映情况进行初查,后根据收集的证据线索再进行下一步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火灾起火原因;二、***是否因案涉火灾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害的赔偿由谁承担,应当如何承担;三、一审对***误工期的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遂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居区大队遂公消安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位于陶家湾小区楼梯口电表箱内,起火点位于电表箱内。对于起火原因的认定,排除了生活用火不慎、雷雨天气引发火灾等四项可能导致起火的原因后,仅剩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不能排除。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明确表明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但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无法排除,应当认定为引发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明星电力公司主张受害人***的烧伤系燃气管爆炸导致燃气火焰烧伤,其虽提供了医院入院记录及报警记录予以证明,就本案而言,该入院记录仅是在伤者需紧急救治的情况下医院根据送医人或伤者口述所作的记载,不能完全真实反映客观事实,亦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报警记录仅是其对***受伤原因产生怀疑,而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和反映,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就其反映的问题已刑事立案并开始刑事侦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明星电力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燃气爆炸事故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火灾造成1人受伤”的记载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是因本案火灾事故烧伤。本案中,起火点在电表箱内,而电表箱系供电方即明星电力公司为计算用电方的用电量而安装的计量装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以及明星电力公司制作的《居民生活供电合同》第七条电力设施产权分界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第(二)项的规定:“……用电人受电点计量装置由供电人承担运行维护管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电表箱应由供电人明星电力公司承担运行维护管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系电表箱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的火灾事故,***因火灾事故烧伤,应当由明星电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火灾发生的客观情况及***自身实际,***在火灾发生时出于本能进行逃生,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福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误工期限是一审中***委托的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病历资料和证明,结合***所受伤害的治疗程度和恢复状况,所作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且上诉人明星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为3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上诉人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巍
审判员 郑 艳
审判员 梁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吉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