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遂宁市通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3564号
原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三十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75661473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君,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遂宁市通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石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939778147。
法定代表人:邓书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修之,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资产经营公司)诉被告遂宁市通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君,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修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付货款8972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以1047208元为基数、2018年10月11日起至退还全部预付款之日止以897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应材料的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审理中,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安居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材料采购合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居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实心砖,单价按0.32元/匹计算,签订合同时预付500000元,其余货款根据供货量每半月结算一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供货方法院起诉。201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从2016年10月10日起砖的单价每匹增加0.02元。2016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从2016年11月2日起砖的单价每匹增加0.02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预支货款500000元,2016年10月8日、10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支货款500000元、8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砖到2016年11月16日,原告工程需要大量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砖,被告予以推诿,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共向原告供砖2252700匹,总货款为75279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104720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退还150000元,尚欠897208元。
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仅是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2、被告实际上收到的货款是500000元,其余的1300000元是为第三人代收的。1800000元被告是收到了的,但是全部转给了第三人龙波林。3、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过高请求品迭。4、双方尚有未结清的货款,具体货款多少尚不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6年9月3日,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乙方,采购方)与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甲方、供货方)签订《安居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向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供应实心砖及每匹砖的单价,交货时间:得到乙方通知后2日内;交货地点:遂宁市安居区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各集中点、分散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预付500000元,其余货款根据供货量每半月结算一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扣除单次订货量的5%作为违约金,订货量及实践以短讯订单为准。供货商无故不供应材料或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自愿承担200000元违约金。购货方须将货款转入我公司指定有效账户,转入其他账户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案外人龙波林作为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从2016年10月10日起将遂宁市安居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各集中点、分散点砖每匹增加0.02元。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章,龙波林作为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从2016年11月2日起将遂宁市安居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报国寺村和田家堰村各集中点、分散点砖每匹增加0.02元。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章,龙波林作为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6年9月30日,龙林波作为借支人向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借支案涉易地扶贫项目砖款500000元。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在该借支单上盖章,龙波林在借支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向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转款500000元,用途:易地扶贫项目材料款(砖石)。该此转款未成功。2016年10月8日,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作为借支人向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借支500000元,借支事由:材料(砖),龙波林在借支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向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转款1000000元(含2016年9月30日应转款500000元),用途:易地扶贫项目砖款。2016年10月21日,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作为借支人向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借支800000元,借支事由:材料(砖),龙波林在借支人处签字。同日,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向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转款800000元,用途:易地扶贫项目砖款。至此,原告共计预支付货款18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的供货表,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共计向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供砖2307300匹,合计价款为770864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向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转款150000元。
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于2019年6月21日与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0455元。2019年6月28日,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出具2045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是否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价款是否真实;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与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安居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是作为供货商在以上合同中盖章,且在合同签订后其以供货商名义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故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主张其系受委托与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供货人系龙波林,龙波林本人也承认其是实际供货人,但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披露了该事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与案外人龙波林之间的关系,对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本案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成立。原告根据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要求预支了1800000元货款后,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足够的砖,且从2016年11月18日开始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未再向原告供砖,符合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安居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其实际供砖数量大于原告主张的总数量,但被告所提供的供货单均无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每匹砖的单价,与原、被告签订的《安居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相一致,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应退还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预付货款879136元(1800000—770864—150000)。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已经另外主张了违约金,能够弥补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未及时供砖及迟延返还货款给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福安资产经营公司要求被告通源混凝土公司支付应返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居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商无故不供应材料或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自愿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0元。对于律师费,原、被告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通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安居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遂宁市通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879136元;
三、被告遂宁市通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75元,由被告遂宁市通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
人民陪审员  薛 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唐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