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终492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兵,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三十米大街。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宁柔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柔刚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姚小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宁(安居)临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柔刚写字楼C区五楼。
法定代表人:龙海凡,主任。
上诉人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遂宁柔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柔刚公司)、遂宁(安居)临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铁一局公司上诉称,本案事实及相关主体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审忽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第十一条与其他条规定孤立、割裂开来,第十一条的正确理解应为:法律主体的事实和行为只有经济犯罪嫌疑而不属于经济纠纷,才能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虽有经济犯罪嫌疑,同样属于经济纠纷的,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应继续审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也应当继续审理。即使依照原审法院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也应裁定中止审理,而不能驳回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中铁一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其应付原告工程款42372099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237209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的利息为22642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铁一局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与原告对遂宁市安居区通航园惠民小区一期(机场项目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进行竣工结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惠安公司发布安居区通航园惠民小区一期(机场项目安置小区)(第三次)施工标段施工招标公告(未进行资格预审),原告参加投标。2014年7月17日,惠安公司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12122256元,工期730日历天。同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临港管委会竣工验收后于2017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竣工结算的总价款为137072099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470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42372099元至今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作出遂安公(经)立字﹝2018﹞49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安居区机场项目安置小区涉嫌串通投标一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遂公安函﹝2018﹞97号《复函》,载明“我局立案侦查的‘安居区机场项目安置小区涉嫌串通投标一案’中涉及‘安居区通航园惠民小区一期(机场项目安置小区)’项目<立案决定书‘遂安公(经)立字﹝2018﹞496号’>。项目中标公司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作为本案嫌疑人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铁一局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福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因合同约定的安居区通航园惠民小区一期(机场项目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涉嫌串通投标且原告中铁一局公司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中铁一局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一局公司依据其前身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诉主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立案侦查的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的串通投标一案中所涉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招投标行为是否存在犯罪,虽然均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的查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继续审理。因此,即使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仅是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确定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铁一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一局公司的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指令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向杜梅
审判员  肖黔蜀
审判员  周 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