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安全与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遂宁市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04民初1165号
原告:*安全,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4日,住遂宁市安居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燮,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纪,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三十米大街。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华,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新市场。
法定代表人:邓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六,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胜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何天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胡朝云,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安全与被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安居公司)、遂宁市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鹏建筑公司)、余胜林、何天明、胡朝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燮、刘春纪,被告福安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华、*利君,被告钰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六,被告余胜林、何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1400元并支付利息,各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福安安居公司将安居区保石镇石湾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发包给钰鹏建筑公司,钰鹏建筑公司老板邓爱民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余胜林,余胜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何天明,何天明让胡朝云召集民工建房。2016年,被告胡朝云带领原告在内的30余名工人到安居区保石镇石湾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胡朝云未完全支付相应工资,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工资欠款未果,上述被告违法层层转包工程,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福安安居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劳务合同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系与胡朝云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3.我公司按照约定足额、按时的拨付了工程款给钰鹏建筑公司。
被告钰鹏建筑公司辩称,1.钰鹏建筑公司老板邓爱民是以个人名义与余胜林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是以公司名义与余胜林签订的合同;2.钰鹏建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被告余胜林辩称,本人将工程转包给何天明,工程款亦全部支付给了胡朝云。
被告何天明辩称,1.本人将该工程以275元/平方米转包给胡朝云,且大部分工程款是余胜林直接支付给胡朝云,然后由我签字确认;2.本案部分原告不是石湾村安置工程的工人。
被告胡朝云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胡朝云邀约原告等三十余人做工,且约定了工天价格,期间由胡朝云向原告发放工资,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由胡朝云在民工工资拖欠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薪数额,并向大部分工人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胡朝云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被告胡朝云未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胡朝云已向*安全支付劳务费14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的利息,但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福安安居公司、钰鹏建筑公司、余胜林、何天明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全支付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胡朝云负担(缓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