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四川省博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4民初838号

原告:四川省博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育才路西段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45138210N。

法定代表人:尹绍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明武,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安居大道中段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756614731J。

法定代表人:杨良,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博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绘公司)与被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武、被告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设计欠款77,39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遂宁层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层峰公司)在安居工业集中发展区建厂,将其设计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完成约定义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设计费133,800.24元,后因层峰公司负责人及其股东逃匿。安居区政府将层峰公司的在建工程作处置,但仅向原告给付少部分款项。原告多次追收,区委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年第11期《会议纪要》,明确由被告按欠款70%即77392元给付。此后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福安公司辩称,1.《会议纪要》属内部行为,未外化前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3.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原告博绘公司(设计人)与案外人层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遂宁层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33,800.24元人民币。之后,原告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工作,案外人层峰公司向原告博绘公司支付了50,000元(包含合同内设计费23,300元、原告垫付的审图费26,760元),合同余款110,500元未支付。层峰公司在厂房建设过程中因资金断链导致停工,公司法人及股东下落不明,遂宁市安居区政府引进遂宁伯特利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接管层峰公司在建厂区。2018年3月19日,遂宁市安居区委就我区工业企业相关经费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2018年第11期《会议纪要》,载明:“因伯特利改建工程沿用原层峰科技设计、监理、门窗制作、地勘、打井等成果,且相关费用未纳入厂房买卖总价款中,会议议定由区福安公司将其纳入工程费中予以解决,费用共计36.115万元(其中设计7.7392万元,监理7.7万元,门窗制作18.4358万元,地勘0.98万元,打井1.26万元),2名管理人员费用15万元在层峰科技履约保证金中解决。”其中参会人员有福安公司原董事长王**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福安公司是否是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对被告福安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福安公司是否应根据《会议纪要》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福安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非经第三人同意,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创设义务。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博绘公司与层峰公司,原告只能够基于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层峰公司提起诉讼。庭审中,审判员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其可在休庭后三日内提交追加被告申请,原告未在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原告主张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层峰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转移至了本案被告福安公司名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故被告福安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向对方。

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对被告福安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福安公司是否应根据《会议纪要》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原告博绘公司主张被告福安公司应按《会议纪要》要求向其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三:一是《会议纪要》仅仅是中共遂宁市安居区委的一份内部工作意见,系安居区委对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工作要求,以及对相关工作作出的安排部署,其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二是原告博绘公司与被告福安公司并没有根据该《会议纪要》签订新的协议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约定;三是《会议纪要》涉及内容系沿用层峰公司厂房的伯特利未纳入买卖价款的费用,即使被告福安公司执行落实该《会议纪要》,被告福安公司也应当向层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而不是直接向原告博绘公司支付。综上,原告博绘公司要求被告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博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7元,由四川省博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唐一心

书 记 员  蔡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