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4民初191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大道中段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756614731J。
法定代表人:杨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小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安居区水利电力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行政小区水务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803356291638L。
法定代表人:黄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遂宁市安居区水利电力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利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被告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李小霞,被告水利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95925.1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95925.1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水利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福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9日与遂宁顺源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源水电工程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顺源水电工程公司将安居区磨溪镇余家沟水库应急抢险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照顺源水电工程公司的要求按图施工,并在工期内完工。后因政府工作需要,被告福安公司合并了顺源水电工程公司并继承了其债权债务。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福安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福安公司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故一直协商未果,等待被告水利服务中心进行审计。后被告水利服务中心委托了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作出川国瑞审(2019)83号《审核报告》明确记载:工程价款为895925.13元。原告依据审计结果要求被告福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福安公司却以被告水利服务中西未拨款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福安公司辩称,其尚欠工程款属实,但应扣除8%的管理费,故其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2251.12元,其应在收到原告工程款发票及被告水利服务中心的拨款后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发包方即被告水利服务中心至今未拨款,原告也未出具发票及将工程资料提交被告福安公司,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服务中心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系挂靠,挂靠关系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故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顺源水电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安居区磨溪镇余家沟水库应急抢险工程,建设单位为遂宁市安居区水利电力管理所(即被告水利服务中心);项目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8%收取,以实际工程结算额为准;合同价为按实际拨款数计算;工程款的拨付约定:转工程款时必须提供转款等额支出发票,未提供将不予转款,税费由甲方负责,每笔工程拨款由甲方在收到工程款扣减应由乙方交纳的管理费后拨付给乙方,最后一次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待乙方交清税票、档案资料后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水利服务中心委托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总价进行了审计。2019年5月29日,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遂宁市安居区余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川国瑞审[2019]83号)。该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核定金额为895925.13元。被告福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尚欠295925.13元,尚欠工程款对应的管理费未扣除,庭审中,原告同意其应交纳的管理费从其应收工程款中予以品迭。
另查明,顺源水电工程公司合并到被告福安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福安公司承受。被告水利服务中心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顺源水电工程公司(被告福安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其、诉辩称意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顺源水电工程公司将安居区2013年农村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中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而签订《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协议书》,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发包方被告水利服务中心也已对工程总价进行了审计,建设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应按法律及约定进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应由被告福安公司扣除8%的管理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应为272251.12元(295925.13元-295925.13元×8%)。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福安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工程款发票及相关资料,故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但主合同义务应是给付工程款,而不是提供税票,提供税票应是合同的随附义务,不能以此对抗主合同义务,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向其提交相关工程资料,故被告福安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安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发包方即被告水利服务中心拨付的工程款而主张其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但未收到拨付的工程款不能成为对抗其理应承担的义务的事由,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水利服务中心虽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因尚欠工程款范围无法查清,原告要求被告水电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工程款272251.1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72251.12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各付之日止,按2021年10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9元,由***负担229元、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 涛
法官助理  闫雅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珂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