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大西街**。
法定代表人:江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千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与大千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虽然大千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是为了购买商业保险而签订,而且大千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为公司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记录,***并不在此列。大千建筑公司既未对***进行劳动管理,也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性质的工资。***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随同村村民到案涉工程打工,并未与大千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该陈述属于自认,足以证明其没有与大千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大千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泥工和木工劳务分包给了陈利,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可能是与陈利或其他人形成劳务关系。本案的证据仅能证明***提供劳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受大千建筑公司管理并提供劳动的事实,而且建筑行业具有一定特殊性,提供劳务的行为并不都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辩称,大千建筑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人,***并不是随同同村村民在大千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打零工,而是一直在该工程务工直至受伤。在***工作期间,大千建筑公司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通过调取保险公司的档案获得了***与大千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大千建筑公司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与大千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混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情形。综上,大千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大千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千建筑公司承包四川省犍为县芭蕉沟滨河路民居打样点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到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大千建筑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28日,***受到事故伤害,后经乐山友谊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毁损伤。2020年2月26日,***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大千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犍劳人仲不字(20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与大千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接受大千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所从事的劳动为大千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9年9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大千建筑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与大千建筑公司自2019年9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千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大千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以乙方完成嘉阳芭蕉沟滨河路民居打样点工程木工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该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
《木工班组考勤表》载明了***2019年9月18日至9月31日的考勤记录,在该表“项目经理”处有“李中策”签名字样;核算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木工班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载明了***2019年9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在该表“批准人”处有“邱海”签名字样,在“项目负责人”处有“李中策”签名字样。前述考勤表与工资表均载明工程名称为“嘉阳芭蕉沟滨河路民居打样点工程”,且均加盖了大千建筑公司的印章。大千建筑公司认可邱海、李中策是该公司外聘的技术人员,李中策担任项目经理,邱海与李中策负责对案涉工地进行管理。
乐山友谊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19年10月28日,出院时间2019年11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
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确认其与大千建筑公司从2019年9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提交申请书,明确表示要求确认其与大千建筑公司从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前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木工班组考勤表》《木工班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千建筑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大千建筑公司与***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该合同条款亦符合前述法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其次,大千建筑公司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再次,***在大千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处务工,该工程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程相符。根据加盖了大千建筑公司印章的《木工班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与《木工班组考勤表》的内容,结合大千建筑公司关于其管理人员对案涉工地进行管理的陈述,能够认定大千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对***的日常考勤及劳动报酬进行管理;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大千建筑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的泥工与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是与他人建立了劳务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与大千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在与大千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日即2019年9月18日就开始到案涉工程务工。在务工过程中,***于2019年10月28日受伤入院治疗,2019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因二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确认自2019年9月18日其到案涉工地务工之日至2019年12月14日医嘱休息期届满之日期间其与大千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千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部分一审诉讼请求,故本院基于该新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为:***与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琳
审 判 员 李霞
审 判 员 王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琦
书 记 员 孙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