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3民初630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273H12N,住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大西街**。
法定代表人:江海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建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被告大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9年9月开始到被告劳务班组从事木工师傅工作。同年10月28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和工友一同使用电动刨木机将屋面栈板边缘刨直、平面刨平,工作进行到14时10分时,原告的右手不幸被刨木机刨刀致伤。事故后由现场项目相关管理人员紧急进行组织将受伤的原告送到乐山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毁损伤。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了犍劳人仲不(20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的劳动仲裁理由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的依法受理并裁决,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必须仲裁前置,且原告没有说明仲裁不予受理的具体理由是什么;2.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原告已经自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相关通知规定,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属于劳动者的事实,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到被告劳务班组从事工作,是原告自行到劳务班组提供劳务,被告认为原告构成自认,被告无需举证。3.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本质区别,首先劳务关系受合同关系调整,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其次不管是哪一种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一厢情愿,与劳务班组才是接受劳务的关系,原告不能突破与劳务班组的法律关系来向被告主张。按照行业习惯来看,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也有违常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四川省犍为县芭蕉沟滨河路居民打样点工程,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到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28日,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后经乐山友谊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毁损伤。2020年2月26日,原告***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被告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犍劳人仲不字(20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犍劳人仲不字(20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乐山友谊医院病历、劳动合同、木工班组考勤表、木工班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接受被告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所从事的劳动为被告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9年9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和川
审判员 王利江
审判员 黄春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岸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