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952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令,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十里铺社区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0847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令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令诉称: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被告将郑东新区磨李社区院内部分家属***门口墙壁电线归纳整理、墙壁污损清除、铲除旧漆、批刮腻子、打磨、平整,重新刷漆、垃圾清理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工期已按期完工,现还有工程款106188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188元及利息5556.71(利息以106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暂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公司对***所欠**令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9年9月**令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离场,因其未按要求刷漆,导致后续出现了大量鼓包脱落等质量问题,***对此要求修复,**令拒不修复,双方就原告实际所完工程量尚未结算,且并不欠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系,未收到发票,合同未加公司公章。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合同签订后,**令就以每平方米6.5元转包给了王**强,王**强入场施工过程中和他人发生纠纷后离场。**令既未按双方约定的范围完成施工,更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且拖延工期,未通知***验收就离场而去。后***多次通知其到场维修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但**令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安排他人进行维修整改,并由此支付他人劳务费共计38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维修产生的费用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令辩称:1、对于涉案工程,**令已经施工完毕,不存在中途撤场行为,且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对于***提交的相关维修记录不予认可;2、**令已向工人发放了全部薪资,不存在拖欠行为,并不存在***反诉状中提及多支付给**令5000元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令与***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2.1本工程总面积1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65000元,单价11元/㎡。(以上费用包含进场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费等,该费用为全部工序完工费用);2.2工程完工后按实际返新面积计算(窗口、门口按二分之一折算面积。3.2乙方完成本工程量的80%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经核工程量价款的60%;3.3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95%,预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5.3甲方委派**为工地代表负责,负责协商本工程的质量、进度、协调施工现场的施工配合;5.4乙方委派**令为驻地全权代表,全面履行本施工合同全部职责。5.5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要及时整修,直到达到标准为准;5.6乙方中途退场或因乙方原因不能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5.9、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本工程为合格工程,使用的所有材料及施工工艺需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工艺平整,阴阳角方正顺直等,乳胶漆无刷流痕迹,无透底、掉皮等问题。6.1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6.2质保期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之内到现场进行维修,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费用由乙方支付或在质保金中扣除。
在**聊天记录中显示,**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24711.08平方米,2019年11月14日,审计公司去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算面积;另原被告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70000元,**令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当时存在少部分墙皮质量问题。2019年9月26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磨李社区涂料材料费5000元;10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磨李社区涂料维修费8000元;2020年9月22日出具收条载明乳胶漆维修费7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各方签字、**予以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令与**工长的聊天记录显示**令完工量24711.08㎡,超过合同约定15000平方米,故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量部分应据实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11元/㎡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271821.88元,扣除质保金8250元及已付工程款170000元,剩余工程款93571.88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5777.05元,共计99348.93元。另**在微信中告知**令审计公司去磨李社区算面积,表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本院认定此日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结合合同6.1约定“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本工程已过保修期,但**令在庭审中自认工程当时存在少部分墙皮质量问题,结合合同6.2条约定,“质保期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之内到现场进行维修,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费用由乙方支付或在质保金中扣除”,结合***已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令支付,故扣除5%质保金8250元,**令仍应支付***11750元,关于利息本院自维修费用实际发生之日结合***主张之日部分予以支持,以4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至判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82.26元,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至判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27.73元,利息共计509.99元。故扣除维修费及利息共计12259.99元,被告应支付**令工程款87088.94元,并以8708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令主张**公司承担责任,录音仅表明公司需给博学路办事处开发票,未表明系**公司将工程发交原告施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关于**令主张支付***的费用为维修费,但该借条明确显示***收到款项为磨李社区单元门口电线整理、清理,无证据证明系因**令施工导致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令工程款87088.94元,并以8708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元,由原告**令负担140.5元,被告***负担1127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负担312.5元,被告**令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