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信阳市中海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民申2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中海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生产,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尚闵,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中海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及一审被告尚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结算书封面数据认定工程价款错误,家属区1#、2#楼防水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喷漆车间砼地坪”工程系中海公司施工依据不足。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10日,航天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了《防水承包合同书》(家属区1#、2#住宅楼),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进行了决算。2012年11月6日和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喷漆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和“水沟及增加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喷漆车间砼地坪工程”。工程完工后,航天公司委托信阳金锐基建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航天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510115.77元工程款未付。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信阳金锐基建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受航天公司委托,依据施工图纸资料、建设单位相关说明、现场签证单、现场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计费依据出具了建筑工程决算书。中海公司提交的虽系复印件,但该决算是航天公司委托进行的,二审据此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喷漆车间砼地坪工程施工人的问题。中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足以认定中海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家属区1#、2#楼防水工程款的时效问题。由于双方的建筑施工及支付工程款处于持续状态,原审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适当。航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妍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