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3民初729号
原告河南中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马路煤建公司综合楼8号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9955045W。
法定代表人:文生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鄢岗镇土埂村黄堰岗组,身份证号码413027197002051479。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中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中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双方有规避法律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中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中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易 松
审 判 员 何 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