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5216号
原告:***,女,194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枣庄市薛城区,系原告***孙子。
被告:***,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被告:***,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枣庄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衡山路西侧(原永安黄庄乡中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86127862W。
法定代表人:路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20042484413。
法定代表人:王绥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站,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中区住建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刘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被告市中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79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9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均住一楼,被告***为方便停车,一直将其车辆停放在原告窗下。2019年11月间,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文化二村的老旧小区改造,改造工程由被告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帮助其向正在施工的工人说明情况,将原告窗下的路面加铺平整,从而方便被告***停放车辆。原告碍于邻居情面,且出于好心,同被告***一同向施工人员说明情况。因施工路面尚未修铺平整,原告在施工处绊倒,摔在施工人员停放的拖拉机货箱上,导致三根肋骨骨折。事发时,被告***和被告施工人员均未拨打120救助原告,原告只好忍受巨大疼痛自己拨打120,被送往医院时,被告***随同,并替原告垫付150元医药费。事发后,被告***多次纠结其丈夫,共同辱骂、侮辱原告,原告系高龄老人,且身体三级残疾,被告有损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费。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原因不知情,原告的受伤也不是二被告造成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中标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该事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市中区住建局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商务关系。我单位也不是本案侵权主体,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我单位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即枣庄市文化二村进行小区改造。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11月3日在该小区改造修铺路面时受伤,后前往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受伤支付的医疗费应由四被告承担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伤情系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也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司永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帆帆
书记员赵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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