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囡,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亮亮,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16号(老房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路伟,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国欣颐养集团德圣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太行山路东侧2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燕,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山东国欣颐养集团德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1.对于被申请人提交金额为20万元的6181077号收据复印件,在申请人提交了枣庄日报社挂失声明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付款凭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据不足。2.金额为39800元的收据原件仍在申请人处,经核实德圣房产也没有该收据及相应付款记录。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东城公司将开具给德圣房产的收据交付给申请人后,由申请人持收据交给德圣房产申请付款,德圣房产不经东城公司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东城公司仅以申请人领取时签字的收据入账,视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故该证据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收据原件尚在申请人处的事实,且经德圣房产核实该公司没有该收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该款项并未支付给申请人,且该收据与德圣房产是否结清工程款无关。原审法院以该收据系东城公司向德圣房产开具,与申请人***无关为由不予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二、1.申请人提交与原件有同等证明力的加盖枣庄日报公章的挂失声明报纸复印件,证实6181077号收据已挂失、收据所涉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案涉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的事实真伪不明,被申请人东城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付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没有根据申请人的举证和被申请人东城公司的抗辩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及时行使释明权,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系法律适用错误。2.被申请人东城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及申请人提交的挂失声明作为本案中的重要证据,理应被着重审查。二审法院遗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便认定一审法院对登报声明作废的6181077号收据不予采信理据充分,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德圣房产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本质上是***与东城公司之间的纠纷。德圣房产已经向东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起诉德圣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再审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合法理由,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主张东城公司、德圣房产欠付其工程款的诉求是否成立。
案涉工程系德圣房产发包,***借用东城公司资质承包。***主张工程款的领取方式为东城公司开具收据,德圣房产向***直接付款。而对于德圣房产的付款情况,(2018)鲁0402民初3458号案件中***作为东城公司名义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质上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东城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二审调查笔录第4页第一行***自述),***在该案中认可截止该案起诉之时德圣房产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0万元。***在本案中又主张另存在其他未付款项,其主张与生效的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相符。东城公司在本案中亦始终认可德圣房产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既无证据推翻其在(2018)鲁0402民初3458号案件中自认的德圣房产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东城公司存在从德圣房产领取工程款不向其付款的情形,原审驳回***对德圣房产及东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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