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红(系上诉人之妻),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16号(老房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欣颐养集团德圣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太行山路东侧2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燕,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山东国欣颐养集团德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城公司、德圣房产三家之间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流程是,按照工程进度由被上诉人东城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持东城公司的收据找德圣房产付款。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由东城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9800元的收据,东城公司对该收据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收据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双方都认可的证据,一审法院再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董业俊的承诺证明及收条,证实东城公司向德圣房产开具的号码为6181077的收据,经上诉人同意由董业俊持该收据向德圣房产要钱时,被董业俊丢失,故声明作废。由于收据的开出单位是东城公司,在董业俊持有东城公司的票据丢失的情况下,在向开出单位申请新的单据时,只能向出具收据单位申请作废。根据生活常识也能推断董业俊出具的承诺证明及收条只能向东城公司作出,能够确定原件存放地点在东城公司。上诉人同时上法庭提交了一份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911号判决书,以证实东城公司账目中存在的号码为6181077的收据没有实际付款,东城公司不认可董业俊将上述收据退还给公司,德圣房产也没有支付该笔款。通过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根据民诉法解释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据复印件的原件存放地点及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合理判断,对证据不予采信,违背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东城公司账目中出现的一笔2540183元的款项实际付款情况有异议,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该笔款项形成及支付情况进行查明。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他人因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争议,经法院判决并执行了2192667元;同时法院因德圣房产不协助执行对其进行了20万元罚款,德圣房产在总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了254万余元。后期上诉人以东城公司名义起诉德圣房产追回了22万元(包含2万元利息)。根据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货款、违约金、执行费等总计为2192667元(已执行完毕),加上德圣房产罚款20万元(已支付),余下14.7万余元(2540183-2192667-200000=147516元)没有支付给上诉人。综上,东城公司账面显示已付17651481.53元,应当扣减的金额为387316元(20万+39800+147416);17651481.53-387316=17263865.53元(实际付款金额);涉案工程的审计总价值17536813.29元(含2万利息)减去实际付款金额17263865.53元,东城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金额为272947.76元。
东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德圣房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德圣房产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东城公司施工,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且德圣房产与东城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争议,上诉人对此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起诉德圣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278024.23元及利息(以278024.2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2日德圣房产与东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枣庄供应处生活区1号楼、6号楼、10号楼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东城公司施工。***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德圣房产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该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工程价金额为17516813.2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东城公司与德圣房产已结清工程款。现原告与东城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之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东城公司还欠付工程款278024.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为1、金额为39800元的收据一张,欲证明德圣房产没有付给东城公司,东城公司没有付给我们,东城公司应当在其记账凭证中减去该费用,对此该院认为,该收据交款单位为德圣房产,收款方为东城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认可两被告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枣庄日报挂失声明、承诺证明、收条,证明董业俊持有收据号为6181077,该收据被董业俊丢失,没有实际找德圣公司付该笔款项,该收据不能作为东城公司计算凭证,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2、枣庄日报挂失声明、承诺证明、收条,证明董业俊持有收据号为6181077,该收据被董业俊丢失,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两被告对此均不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根据东城公司提交的账目凭证,原告不认可的2012年1月9日、2012年11月1日、2015年9月29日、2018年2月11日、2014年3月14日的收据,但上述收据中均有***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推翻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东城公司提交的收据该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枣庄日报一份,证明东城公司记账凭证中号为6181077载明的金额并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该票据持有人向枣庄日报声明挂失该单据。被上诉人东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在一审程序时上诉人已提交,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德圣房产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9800元的收据及登报声明作废的6181077号收据均系东城公司向德圣房产开具,而与之对应的2015年9月29日收据、2012年11月1日收据系***向东城公司开具且均有***签字。结合***本案中自认德圣房产、东城公司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及2018年***作为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诉德圣房产请求判令德圣房产支付拖欠工程款2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求及一审法院[案号(2018)鲁0402民初3458号]调解确认德圣房产支付拖欠东城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等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理据充分。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主张东城公司、德圣房产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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