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东,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振兴路与龙头路路口北3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首先,***并未与东城公司签订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居间介绍王忠良与东城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次,***是否知道王忠良与东城公司属于什么关系,不影响王忠良作为东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既然东城公司认可王忠良是其项目经理,所借款项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王忠良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属于职务行为。再次,***与王忠良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由于协议约定***仅仅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且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分红,***只享有收益,并未承担经营的任何风险,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特征。
东城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根据***、王忠良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足以证明***认可王忠良负责施工的安顺社区建筑安装工程,系由***从东城公司承接后,交给王忠良负责施工,***同意王忠良以个人名义与东城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称是居间介绍王忠良与东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其次,东城建筑公司从未向***借过款,也未委托过王忠良向***借款。王忠良如有向***借款的行为,借款应系王忠良的个人行为,属于王忠良的个人债务,与东城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向法庭出示的借据既没有加盖东城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也没有项目部的公章,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也未收到***的任何款项,对***所称的借款事前不知悉,事后从未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应提供支付借款的时间、、地点及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依法认定借款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东城建筑公司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和借贷的事实。再次,本案***与王忠良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合作协议书,但由于该协议约定***仅仅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且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分红***只享有收益,并未承担经营的任何风险,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不论盈亏***只收取固定数额的分红,完全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的特征系其错误理解。另外,依据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作为原告起诉时称其与王忠良系投资合伙合作关系,且法院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与王忠良应为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王忠良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可认定***认可王忠良负责施工的安顺社区建筑安装工程,系由***从东城公司承接后,交给王忠良负责施工,***同意王忠良以个人名义与东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此,虽然东城公司认可王忠良为其承建安顺社区27楼的项目经理,对于王忠良与东城公司具有工程款结算关系、以及王忠良自筹资金承担工程施工的事实,***明知。***主张的王忠良向其借款的事实无论存在与否,均不应认定为王忠良代表东城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其次,《工程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王忠良不论项目盈利都需向***交纳工程造价的3%作为投资分红,不能表明***、王忠良具有资金借贷的合意,即使有资金借贷的合意也仅存在于***、王忠良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东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贷事实,其主张东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再审。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刘成良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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