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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明亮采石场、江***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5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3民初871号 原告:南丰县明亮采石场,住所地:南丰县莱溪乡**坑村江家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0237444279024F。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32963567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原告南丰县明亮采石场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县明亮采石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丰县明亮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石料的余款199116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违约金按每天支付余款总额的1% 2/5 即1991.16元自结算日2021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1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2.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其中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石合同,被告工程建设所需石子从原告处购买。如被告未即使按时间支付给原告,被告必须按尾款总数每日1%作为罚款。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石料,双方也已经依约结算了石料款合计为269116元,可是被告只累计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石料款,余款199116元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南丰县明亮采石场签订了一份购石合同,合同需供方处乙方名称为江***建设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江***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市山镇中心小学易地新建工程项目部”。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所需石料的价格及金额:统料65元/立方,2-4料,82元/立方,1-3料,92元/立方,以上单价不含税收及运费,如需甲方运送到指定地点需另加14(此处有涂改,原打印字体为13)元一立方运输费用。2.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生效后,乙方应付定金贰万元。以实际到货量款额每五万元结算一次以此类推。如甲乙双方约定的尾款日期到期,乙方未按时间付款给甲方,乙方必须按尾款总数以每日1%作为罚款,以此类推。3.在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甲方住地人民法院。 3/5 2020年10月19日起,江***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多次共向南丰县明亮采石场支付了70000元。根据2020年12月7日及2021年1月12日的银行支付回单显示,汇款用途均为付南丰县市山镇中心小学材料款。 2021年2月10日,原告制作的市山小学石料入库单上,同样盖有江***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市山镇中心小学易地新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签名。该单据载明2021年2月10号止累计付款70000元。 另查明,南丰县明亮采石场经营者***因长期在外发展,委托***全权经营“南丰县明亮采石场”,委托期限为2020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有权以“南丰县明亮采石场”名义对外开发客户、承揽业、办理石场各方面事宜及相关证照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购石合同、石料款入库单明细(含已付款情况)、银行流水、电子回单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购石合同虽然加盖的是江***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市山镇中心小学易地新建工程项目部公章,但江***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南丰县明亮采石场与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认涉案货款与***有关。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购石合同对江***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款应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偿还。 4/5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购石合同的约定,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以实际到货量款额每五万元结算一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尾款总数以每日1%作为罚款。根据入库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日2021年1月12日起每天支付余款总额的1%(即1991.16元)作为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款日止,并按年利率6%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双方对此也未作约定,且律师服务费并非必然产生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丰县明亮采石场支付欠款1991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99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12日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丰县明亮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宁彬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涂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