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4民辖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4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甲方落款处仅有原审被告***的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也表明转入款项的人是***,因此***的行为只能视作个人行为,本案从合同签订到支付工程款都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由作为第一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河南省永城市,故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