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81民初4416号
原告: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27号通凯鼎盛名车广场1号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267710A。
法定代表人:杨廷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琴、谢步步,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7863255。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龙,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华敏,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翟恒印,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翟华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琴、谢步步,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龙、张华平,被告翟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翟恒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16900元(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暂合计149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就商丘市永城金博大商场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幕墙工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图纸范围内幕墙工程(明框、隐框、铝板)施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计价及付款方式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经原被告各方计算,工程款共计730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600000工程款后,对剩余130000元款项拒不支付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中间没有产生过资金往来。2、本案所涉工程以及合同我方都未参与也未签订。
被告翟华敏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身份是否是河南恩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确认的结算方式是以实际平方结算,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3万元,被告翟华敏已经向施工方支付完毕所有涉案工程款项,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3、涉案工程系由翟华敏转包,与湖北弘毅建设公司没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翟华敏对原告所举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翟华敏之间签订了商丘永城金博大《幕墙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持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二次庭审所举证据1、2、3系其与他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4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翟华敏所举证据1、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翟华敏所举证据1与已经认定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70万元,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翟华敏所举证据2系他人收取被告翟华敏的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原告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华敏签订了商丘市永城金博大商场项目工程《幕墙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施工范围:明框幕墙、隐框幕墙、铝板幕墙。二、工程概况:3、幕墙面积:结算时以实际平方结算。三、劳务承包单价:100元一平方,大约10000方(两层以上、不含两层以下)。八、付款方法:按进度付款,30天为一周期,每次付一周期的70%。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0%。所建工程进行使用或完工半年后付清尾款”。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结算。2015年2月14日,翟华敏爱人朱红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给付原告6万元,同年2月15日,给付原告2万元,同年3月14日给付原告2万元,同年3月31日,翟华敏给付原告带班人杨汉顶现金10万元,同年4月1日,翟华敏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万元,同年5月13日,原告法人杨庭恩给被告翟华敏出具30万元收据一张,同年5月16日,翟华敏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万元,同年7月21日,翟华敏爱人朱红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给付原告10万元,同年10月21日,翟华敏爱人朱红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万元,2016年2月3日,翟华敏爱人朱红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万元,2017年1月26日,翟华敏爱人朱红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万元,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的历史名称为河南恩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变更为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翟华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翟华敏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没有结算,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没有提供相关图纸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原告主张工程量为7300平方米没有依据。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施工量为7080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单价100元一平方计算,总工程款为:7080㎡*100元=708000元,减去已给付700000元,下剩工程款8000元未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华敏给付原告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翟华敏负担160元,原告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倩
审判员 彭敬山
审判员 包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