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尉氏县教育体育局、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3民初902号
原告: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27号通凯鼎盛名车广场1号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267710A。
法定代表人:杨廷恩,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绍,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尉氏县文化路西段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3005357527K。
负责人:刘忠宇,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红旗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173272733R。
法定代表人:师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根海,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尉氏县。
第三人:朱俊兵,男,汉族,1994年1月16日出生,住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恩诺公司)与被告尉氏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黄根海、第三人朱俊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豪、刘星绍、被告教体局代理人许亚萍、被告嘉德公司代理人谢黎明、被告黄根海、第三人朱俊兵及其代理人周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恩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99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9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根海签订幕墙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全民健身中心(尉氏县体育中心)玻璃及岩棉彩钢幕墙工程,该工程由教体局发包,嘉德公司中标后,黄根海挂靠嘉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该工程总承包价1099800元,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却只支付工程款合计600000元,尚欠付49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
被告教体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教体局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尉氏县体育中心发包,嘉德公司直接中标,教体局是体育中心上级主管机关,原告要求教体局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故教体局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教体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德公司辩称,本案工程还没有交付使用,也没有竣工验收,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黄根海,黄根海与原告私下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黄根海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数不对,现在已经向朱俊兵支付了77万元,我们是按合同付款,走到哪一步付到哪一步,本案工程还没有验收。
第三人朱俊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4143.33元;2.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源于第三人朱俊兵2018年1月17日与被告黄根海所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人朱俊兵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直负责现场施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只提供了相关的工程材料,且第三人朱俊兵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600000元,所有材料款已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在该项目中无权再主张任何工程款。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一直由第三人朱俊兵与黄根海进行结算,截至目前总工程款应为1024143.33元未付,该未付工程款应当由各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朱俊兵,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粤恩诺公司对第三人朱俊兵的诉讼请求辩称,2018年1月18日,朱俊兵仅仅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签订《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书》,朱俊兵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本案涉案工程幕墙工程的施工图是由原告设计,施工工人由原告雇佣,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朱俊兵称其是实际施工人系虚假陈述。朱俊兵称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0万元并非事实,朱俊兵从未向原告付过款,根据一般常识,材料款不可能是60万元这样的整数,原告也并未与朱俊兵订立过材料供应合同。涉案工程款是由黄根海向原告支付,目前,原告仅收到黄根海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剩余部分本案各被告未支付。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书、资质证书、工程施工图纸、政府采购网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结算证明一份、证人许某、胡某、王某出庭作证及出庭证人的银行流水一份、黄根海支付60万元的建行银行流水一份、涉案工程现场照片。被告教体局提交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证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嘉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黄根海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书、**钢材批发建筑租赁结算单、朱敬玺出具的结算证明、吊车费用支出证明、涉案工程质量检测费收据及检测内容清单、朱俊兵向黄根海出具的收据、朱俊兵与黄根海就本案工程所做的结算及工程量清单、涉案工程设计图、工程封堵施工照片、朱俊兵与杨廷恩谈话录音。本院组织三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尉氏县体育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嘉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德公司承包尉氏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合同价款:1833437.03元,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后嘉德公司与被告黄根海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尉氏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转包给黄根海。2018年1月18日,甲方黄根海与乙方粤恩诺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尉氏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中的幕墙工程转包给粤恩诺公司,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按幕墙实际展开平方结算,幕墙大约2600平方。玻璃幕墙650平方,岩棉彩钢幕墙1950平方;承包价格:玻璃幕墙每平方534元,岩棉彩钢每平方386元,大约承包总价1099800元;甲方应在完工60日内组织验收,如不验收,视为合格,合格后付总工程款15%,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5%余款。合同落款处有黄根海与朱俊兵作为粤恩诺公司代理人签字,粤恩诺公司并加盖公章。后粤恩诺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8月,原告退场,后第三人朱俊兵进行封堵工程施工,并支付了施工过程中应支付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根海根据第三人朱俊兵提供的账户支付工程款77万元,第三人朱俊兵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黄根海出具了收到条,其中向原告粤恩诺公司支付60万元,向第三人朱俊兵支付17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嘉德公司承包尉氏县体育中心发包的尉氏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后,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是与黄根海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全部工程转包给黄根海。黄根海作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与粤恩诺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项目中的幕墙工程转包给粤恩诺公司,上述转包行为及合同均因违法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实际已完工,并于2019年年底组织竣工验收,受疫情影响尚未验收合格,原告粤恩诺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黄根海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虽嘉德公司明知其转包行为违法仍与黄根海签订转包合同,但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嘉德公司承担给付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尉氏县体育中心与嘉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发包人是尉氏县体育中心,且尉氏县体育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及第三人请求被告尉氏县教育体育局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权利归属。原告粤恩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完工,朱俊兵仅作为中间人,代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朱俊兵主张原告2018年8月退场时工程尚未完工,剩余工程均由其独立施工完成。从被告黄根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三人朱俊兵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身份出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代表原告向被告黄根海出具收到条,应当视为朱俊兵是原告涉案项目的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根海根据朱俊兵的提供的账户进行付款,朱俊兵以个人名义出具的77万元的收到条,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收到该全部款项,至于第三人朱俊兵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黄根海与朱俊兵于2019年2月8日签订的结算证明,但该结算证明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理由有以下三点:首先,原告明确表示并未授权第三人朱俊兵与被告黄根海进行工程结算;其次,结算证明中的工程单价低于2018年1月18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明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最后,依第三人朱俊兵与被告黄根海的自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完工,但第三人朱俊兵与被告黄根海的结算证明却在2019年2月8日进行结算,显然与常理相悖。为证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粤恩诺公司提交了一份由粤恩诺公司、黄根海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人朱俊兵提交了一份由粤恩诺公司、黄根海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书》,且两份合同对工程款计算方式约定不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根海自认2018年1月17日的合同不是其亲笔签名,因此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应当以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款具体数额为1099800元(534元/平方米×650平方米+386元/平方米×1950平方米),扣除被告黄根海已经支付的77万元,被告黄根海还应向原告粤恩诺公司支付工程款3298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根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98万元及利息(以32.9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粤恩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朱俊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797元,由原告负担797元,被告黄根海负担8000元。第三人朱俊兵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第三人朱俊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人民陪审员  赵卫青
人民陪审员  康桂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