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海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22民初784号 原告: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段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80502035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海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2192487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安阳海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兴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270.92元及利息(利息以167,270.9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会所室内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镇东***,合同价款包工包料总价167,270.92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完成施工,原、被告及监理一起进行打压试压合格,并于同年9月10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拒不付款。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海兴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施工过程中提前离场,后被告又找其他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且双方未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会所室内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室内消防栓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自动火灾报警系统。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67,270.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7日原告完成施工,并进行了打压试压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室内给水管道水压试验记录、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平安消防公司与海兴置业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坏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67,270.92元,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水压试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167,270.9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是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期被告又找其他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阳海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67,270.92元及利息(利息以167,270.9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计1,822.5元,由安阳海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