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北、中州大道西公寓A座1单元12层A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5144X0。
法定代表人:豆孝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坤,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坤,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工程监理转包给被上诉人魏**,被上诉人魏**雇佣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应当追加被上诉人魏**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遗漏当事人,系程序违法。5.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庭后提交书面材料,原审法院没有调取证据,系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工资15,000元;2017年5月工资5,000元、2017年7月工资5,000元、2017年10月工资5,000元、2017年11月工资5,0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35,000元、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7,000元、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与2016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2、被告***工资标准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每月工资5,0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每月工资6,000元。
3、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2017年4月、6月、8月、9月、12月、2018年1月的工资。
4、2018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发放了2018年9月工资5,000元、2018年10月工资5,000元,2018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4,000元工资,2019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已将被告***工作的项目转包给魏**,但魏**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该院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工资15,000元、2017年5月工资5,000元、2017年7月工资5,000元、2017年10月工资5,000元、2017年11月工资5,0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35,000元、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7,000元、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2016年2月18日进入海纳公司工作。海纳公司向***发放了2017年4月、6月、8月、9月、12月及2018年1月、9月、10月工资。另,海纳公司支付***2018年工资4,000元和2019年工资10,000元。但海纳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支付***2017年1月、2月、3月、5月、7月、10月、11月、2018年2月至8月、2019年1月至10月工资。海纳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2018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认定海纳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并判决海纳公司支付***涉案工资并无不当。海纳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海纳公司的其他各项上诉请求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庆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勇
书记员王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