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豆孝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坤,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坤,被上诉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海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海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海纳公司将案涉工程监理转包给魏**,魏**雇佣***,应由魏**支付工资。二、一审法院判决海纳公司支付工资数额错误。1.***提交的工资表,存在两种说法,该表系赵二东制作和加盖项目部印章,该表系刘晓亮称项目总监制作加盖项目部印章,该证据与***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加盖的印章也不同。因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未查清***进入涉案项目工作的起止时间、工资待遇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却依据劳动合同法判决海纳公司支付工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加重海纳公司的责任,而消灭魏**的雇主责任。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海纳公司提交与魏**签订的监理项目合作协议四份,魏**应作为实际监理人、终局责任人承担义务。但一审法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魏**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辩称,1.海纳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到海纳公司承接的华瑞紫韵城景、丽园项目工作,之后被调往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及东园项目工作,海纳公司向***出具项目组成人员红头文件,且委托***为华瑞紫荆西园一期监理项目投标代理人有投标文件,有项目工作影像图片,海纳公司也向***发放了2018年9、10月工资。2.海纳公司称案涉工程转包给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海纳公司与魏**之间的转包关系与***无关。3.海纳公司项目出具的《监理人员工资单》,足以证明海纳公司发放2018年9、10月工资,因此,海纳公司应支付相应拖欠工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纳公司不应当向***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285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2018年12月工资5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海纳公司豫海监【2016】011号关于成立华瑞紫韵城景园项目监理部的决定载明:根据公司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华瑞紫韵城景园项目监理部,以实施该项工程的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宋国涛,专业监理工程师:***、刘晓亮,见证员:刘亚超、牛林林,监理员:霍清杰,资料员:**。
2018年3月20日,海纳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海纳公司委托***为海纳公司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海纳公司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华瑞紫荆西园一期监理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海纳公司方承担。
***提交《(2017—2018年)监理人员工资单》(华瑞紫荆西园一期)显示:***2017年1月工资5000元、2017年2月工资5000元、2017年3月工资5000元、2017年4月工资5000元、2017年5月工资5000元、2017年6月工资3500元、2017年9月工资5000元、2017年10月工资5000元、2017年11月工资5000元、2017年12月工资5000元、2018年1月工资5000元、2018年2月工资5000元、2018年3月工资5000元、2018年4月工资5000元、2018年5月工资5000元、2018年6月工资5000元、2018年7月工资5000元、2018年8月工资5000元,2018年9月显示公司,2018年10月显示公司,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办公开支1240元,合计工资94740元。该《(2017—2018年)监理人员工资单》(华瑞紫荆西园一期)上加盖有“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在该工资单上签名。
***提交《(2018—2019年)监理人员工资单》(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及东园)显示:***2018年12月工资5000元,2019年1月工资6000元,2019年2月工资6000元,2019年3月工资6000元,2019年4月工资6000元,2019年5月工资6000元,2019年6月工资6000元,2019年7月工资6000元,2019年8月工资6000元,2019年9月工资6000元,2019年10月工资6000元,借支15000元,合计工资50000元。该《(2018—2019年)监理人员工资单》(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及东园)上加盖有“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
***称自2016年6月进入海纳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工资5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每月工资6000元。***认可海纳公司已向***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2018年12月7日,海纳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发放了2018年9月工资5000元、2018年10月工资5000元。***主张海纳公司未向其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1月至8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
从以上工资单中可以看出,***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为285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为20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为40000元、2018年11月工资为5000元、2018年12月工资5000元、2019年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60000元,扣除海纳公司于2019年向***已支付的2019年工资15000元,2019年1月至2017年10月***尚余工资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纳公司豫海监【2016】011号关于成立华瑞紫韵城景园项目监理部的决定中载明海纳公司任命***为其涉案监理项目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根据该决定书和***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海纳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海纳公司承接华瑞紫韵景园、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及东园的监工工程,并设立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工程项目监理部,该项目监理部系海纳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所出具的工资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海纳公司承担。海纳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资单载明的海纳公司工资与海纳公司主张相一致,故海纳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285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20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2018年12月工资5000元、2019年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45000元。海纳公司主张已将***工作的项目转包给魏**,但魏**并未出庭作证,海纳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海纳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285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20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2018年12月工资5000元、2019年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海纳公司下发的豫海监【2016】011号文件,可以证明海纳公司任命***为华瑞紫韵城景园项目监理部专业监理工程师。***提供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监理人员工资单》,载明***工作起止时间及每月工资数额,且海纳公司已于2018年12月7日向***支付了2018年9-10月份工资10000元,该数额与《监理人员工资单》载明每月工资相一致。海纳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海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工作起止时间错误及工资应由魏**支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向魏**邮寄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文书,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海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