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豆孝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坤,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坤,被上诉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工资150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18年11月5000元、2018年12月份5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期间的工资4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工程监理转包给被上诉人魏**,被上诉人魏**雇佣被上诉人***。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数额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该证据的证据性质和证明效力,错误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进入涉案项目工作的起止时间、工资待遇等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工资待遇,以及欠付工资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审判决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所述将本案所涉工程监理工作转包给被上诉人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的工资数额无误,证据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应当向***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150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2018年12月工资5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见证员证书载明:工作单位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见证员信息录入表》载明:***为见证员,工作单位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见证单位见证人员授权书》载明: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联动U谷.郑州高新区国际企业港1号地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的见证人员。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马攀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华瑞紫荆东园的见证人员。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工程取(送)样人员。
***提交《(2017—2018年)监理人员工资单》(华瑞紫荆西园一期)显示:***2017年1月工资5000元、2017年2月工资5000元、2017年3月工资5000元、2017年9月工资5000元、2017年10月工资5000元、2017年11月工资5000元、2017年12月工资5000元、2018年1月工资5000元、2018年2月工资5000元、2018年3月工资5000元、2018年4月工资5000元、2018年5月工资5000元、2018年6月工资5000元、2018年7月工资5000元、2018年8月工资5000元,2018年9月显示公司,2018年10月显示公司,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车补15个月22500元,办公开支5434元,合计107934元。该《(2017—2018年)监理人员工资单》(华瑞紫荆西园一期)上加盖有“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在该工资单上签名。
***提交《(2018—2019年)监理人员工资单》(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及东园)显示:***2018年12月工资5000元,2019年1月工资6000元,2019年2月工资6000元,2019年3月工资6000元,2019年4月工资6000元,2019年5月工资6000元,2019年6月工资6000元,2019年7月工资6000元,借支5000元,合计工资42000元。该《(2018—2019年)监理人员工资单》(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及东园)上加盖有“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
***提交《(2018—2019年)人员工资单》(联东U谷)显示:***2019年8月工资6000元,2019年9月工资6000元,2019年10月工资6000元,借支10000元,合计工资8000元。该《(2017—2018年)人员工资单》(联东U谷)上加盖有“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联动U谷郑州高新国际企业港项目项目监理部”印章。
***称自2016年6月进入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工资5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每月工资6000元。***认可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2018年12月7日,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发放了2018年9月工资5000元、2018年10月工资5000元。***主张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1月至8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
从以上工资单中可以看出,***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为150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为20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为40000元、2018年11月工资为5000元、2018年12月工资5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工资60000元,扣除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已支付的2019年工资15000元,2019年1月至2017年10月***尚余工资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见证员信息录入表》中载明:***为见证员,工作单位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见证员信息录入表》和***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接华瑞紫韵景园、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及东园、联动U谷郑州高新国际企业港项目的监工工程,并设立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华瑞紫荆西园一期工程项目监理部、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联动U谷郑州高新国际企业港项目项目监理部,该项目监理部系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所出具的工资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资单载明的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资与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相一致,故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150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20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2018年12月工资5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工资45000元。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已将***工作的项目转包给魏**,但魏**并未出庭作证,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150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20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2018年12月工资5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工资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见证员信息录入表》,可以证明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为见证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提供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监理人员工资单》,载明***工作起止时间及每月工资数额,且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曾向***支付工资15000元,该工资数额与《监理人员工资单》载明每月工资相一致。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虽对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工作起止时间错误及工资应由魏**支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向魏**邮寄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文书,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