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104民初350号
原告:漯河瑞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桃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漩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一层169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漯河瑞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漩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漯河瑞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购货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209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有货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原料合计142095元,原告付100000元后被告发货,到货后一次付清尾款,被告负责运输至甲方工厂并指派技术人员,运费按实际发生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3日将货款如约汇入协议指定账户,后被告未履约发货,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漯河瑞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上海漩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明确,故,对于原告漯河瑞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瑞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