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瑞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瑞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栗长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瑞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桃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长照,男,汉族,1955年6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琪,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祥,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瑞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长照、赵春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栗长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王之琪、被上诉人赵春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栗长照、赵春祥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是瑞辰公司分包给赵春祥的,并与之签订了相关合同,赵春祥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从事劳务中受到的伤害承担雇主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瑞辰公司为实际用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赵春祥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但赵春祥未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应当明确划分过错责任,判决瑞辰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栗长照既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又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栗长照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栗长照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雇员与雇主纠纷。该案发生是因U型管长久未修理、更换导致脱落砸伤栗长照,该U型管管理人和所有人系瑞辰公司,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瑞辰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正确。栗长照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9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栗长照受伤住院39天,其家人多次往返医院对其陪护照顾,产生交通费是正常支出。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春祥辩称,栗长照在打混凝土过程中被瑞辰公司的U型管设备砸伤,瑞辰公司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对设备管理不善,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不是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不需要确定用工关系。瑞辰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赵春祥是雇主,一审已查明赵春祥与栗长照为工友关系。赵春祥对栗长照不存在安全教育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进行责任划分。且一审庭审已查明,工地安全员对各工友进行过安全教育,各工人上工过程中均带有安全帽。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答辩意见同栗长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栗长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春祥、瑞辰公司赔偿栗长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评估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8644.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傍晚,栗长照在瑞辰公司承建的荣昌商业广场2期4号楼工地打混凝土时,被混凝土机器上的U型管断裂后砸伤,致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27384.07元,其伤情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4500元—5000元,栗长照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和鉴定时的检查费170元。
栗长照在工地负责混凝土浇面之后拉大板,混凝土机器及附属U型管是瑞辰公司的设备。栗长照受伤后,赵春祥支付医疗费35000元。
对于栗长照、赵春祥、瑞辰公司之间的关系,栗长照以侵权为由主张赵春祥、瑞辰公司进行赔偿,栗长照证人赵某1出庭作证时称,“啥承包不承包,我们十几个人选了赵春祥当代班的”。赵春祥辩称与栗长照之间不存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瑞辰公司承担,赵春祥的证人赵某2和翟某出庭作证,赵某2称,和赵春祥是工友关系,公司将工资打给赵春祥,赵春祥给我们发,赵春祥的工资和我们一样,也和我们一样干活,不是老板,就是代班的,负责联系活;翟某称,谁代班是十二、三个工友共同选举的,工资由赵春祥领取后代发,砸伤栗长照后应瑞辰公司要求,干活的十二、三个工友一块儿承包了工地,赵春祥出面签订了合同,赵春祥给栗长照治病的钱是工友们的工资。瑞辰公司辩称工地从施工开始就已经承包给赵春祥,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赵春祥亦不认可。
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522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099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栗长照被混凝土设备砸伤,其并非设备操作人,在此过程中未查明存在过错行为,故应当由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瑞辰公司辩称已将工地承包给赵春祥,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证人证言,即使存在承包关系,也是在本案事发之后,不能作为判定本案的依据,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瑞辰公司作为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对设备管理不善,应当对栗长照因本次受伤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栗长照的各项诉讼请求:栗长照主张医疗费27384.0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另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4500元—5000元,酌定支持4750元,另有门诊费用170元系伤残鉴定时检查所用,应当计入鉴定费一项。栗长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栗长照主张营养费50元/天较高,酌定支持20元/天,均按栗长照实际住院天数39日计算。栗长照系农村居民,在建筑工地打工但并未提交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栗长照受伤之日2018年9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6月16日,栗长照主张194天不超过该期间,予以支持。栗长照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证据,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栗长照住院期间39天。栗长照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其于1955年6月1日出生,定残时64周岁,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定残之日计算16年,赔偿系数为10%。栗长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高,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支持5000元。栗长照因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栗长照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高,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支持800元。
综上,栗长照因本次受伤的损失为:
1、医疗费:住院27384.07元+后续治疗4750元=32134.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
3、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
4、护理费:39522元/年÷365天×39天=4222.90元;
5、误工费:40990元/年÷365天×194天=21786.47元;
6、残疾赔偿金:13830.74元/年×16年×10%=22129.1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和检查费:1300元+170元=1470元;
9、交通费:800元;
以上合计:90272.62元。
以上损失由瑞辰公司承担,赵春祥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由其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瑞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栗长照各项损失共计90272.62元。二、驳回栗长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5元,由瑞辰公司负担1040元,由栗长照负担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特殊类型。案涉荣昌商业广场2期4号楼工地施工单位为瑞辰公司,栗长照为该工地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机器上的U型管断裂致栗长照被砸伤。栗长照未明确主张与赵春祥存在雇佣关系,赵春祥明确否认与栗长照具有雇佣关系,并举证证明双方为工友关系。瑞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将该工地工程分包,且分包给了赵春祥。栗长照明确诉请按照一般侵权纠纷向瑞辰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
关于本案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或划分,栗长照作为该工地施工人员,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因瑞辰公司提供、所有、管理的混凝土机器上的U型管断裂,导致栗长照右胫腓骨、右锁骨骨折、脾脏损坏,瑞辰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赵春祥为栗长照雇佣人,即不能认定赵春祥对栗长照负有安全教育、安全管理义务,且栗长照所受损害非通常的安全防范措施所能避免,故赵春祥、栗长照对于本案损害均无过错,赵春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栗长照亦无需对自身损害承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瑞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及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公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为并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一并判付,法律适用正确无误。依据栗长照伤情及住院治疗39天的事实,护理人员来往医院产生交通费,属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属于合理范围。
综上所述,瑞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上诉人漯河瑞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刘继伟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力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