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5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桃园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3XAYQJOM。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龙玖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与原312国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71371300K。
法定代表人: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龙玖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6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张延华,被上诉人龙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1503民初6804号民事判决,改判瑞辰公司向龙玖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93828元(玻璃款1093828元-800000元);不服金额为:8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瑞辰公司无严重违约行为。龙玖公司认可和瑞辰公司是多年的买卖关系。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结算方式也是交易习惯,瑞辰公司背书转让给龙玖公司的案涉票据真实、合法、有效,龙玖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到期日暂未得到兑付系瑞辰公司的过错,不能据此认定瑞辰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导致龙玖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瑞辰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付款请求权是指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并非向已完成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付款。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龙玖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瑞辰公司,以保障瑞辰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龙玖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瑞辰公司。因此,在瑞辰公司将8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龙玖公司后,龙玖公司即成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取得了该80万元的票据权利,瑞辰公司丧失票据权利。瑞辰公司不可能成为案涉承兑汇票事实上的持票人,案涉承兑汇票返还于瑞辰公司,不具有客观履行的可能性。瑞辰公司无法依据此承兑汇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龙玖公司已经行使了追索权,应当在追索权无法实现时才能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瑞辰公司支付货款。案涉承兑汇票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拒付追索待清偿是指被追索的人同意付款,但未付款。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仍未收到款项,可以发起追索。票据人、承兑人、背书人等债务相关人在收到追索信息后,可通过企业网银“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处理-清偿”菜单,对“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的票据完成同意清偿的操作,提交后需要企业授权员进行授权。同意清偿后票据为待签收状态,待追索人签收后通过线下付款方式将票款划付至追索人指定账户。因此,龙玖公司因已经行使了追索权,无权再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瑞辰公司主张80万元的支付价款请求权。综上所述,瑞辰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将导致瑞辰公司支付两倍货款,且无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损害了瑞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瑞辰公司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玖公司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付全款”已构成合同违约是基本事实。第二、被答辩人给了答辩人四张到期不能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即空头汇票是事实,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对于答辩人来讲已经构成了商业欺诈。第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专门就上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如不能兑付作出“承诺说明”,即在汇票承兑到期日2022年2月25日后7日内发生不能兑现情形时,被答辩人将在15个工作日内(最迟在2022年3月20日前)以银行现金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在2022年7月21日,早已超出被答辩人的承诺兑现的日期,通过以上情形可以看出本案被答辩人一再违约是事实。第四、在上述电子商业汇票被拒付以及在有承诺说明事实的基础上,答辩人因基于买卖合同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未能实现,双方之间因签订《购销协议》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尚未消灭,答辩人当然有权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当在买卖合同中出现合同债权与票据权利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对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提出诉讼请求权利。本案诉讼中,因答辩人选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被答辩人辩称本案当中货款80万元为票据纠纷,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依法不予采纳。第五、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一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因为提供给答辩人的票据存在被拒付的情形下,被答辩人也未按照票面金额向答辩人或第三方有实际支出,其完全可以以此判决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所以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双倍支付货款”和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实,该理由没有依据,依法不应采信。第六、因被答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虽提供了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但是最终该汇票并未按照被答辩人承诺的承兑期限后得到货款,故未达到其实现支付货款的目的,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答辩人顾及双方之间的关系,选择最低限度的违约责任来诉求,已是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龙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2348元(其中玻璃款1093828元、玻璃架子285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龙玖公司系经营钢化玻璃加工、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0日,被告因承接了驻马店市平舆县平舆建业城工程玻璃项目与原告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被告需购买货品名称、价格、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进行了供货。后经原告进行核算,确认截止2022年7月2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093828元未支付。以上供货期间,被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原告公司背书电子商业汇票四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51186401720210825008019905;210351186401720210825008019403;210351186401720210825008019542;210351186401720210825008019735),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5日,承兑人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上汇票系经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背书转让至被告瑞辰公司,被告瑞辰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背书转让给原告龙玖公司。后原告公司在期限内持票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瑞辰公司在背书转让汇票之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称“如果该电子汇票到期后7日内不能兑现,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在1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现金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信阳市龙玖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瑞辰公司认可并同意一个月内退还原告龙玖公司运输架子46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保全,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豫1503民初68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瑞辰公司银行存款1122605元进行了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瑞辰公司因需从原告龙玖公司处购买玻璃并签订《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龙玖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瑞辰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双方均认可截止2022年7月20日,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093828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80万元(商业汇票),因其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汇票被拒付,债务未能清偿,不论是基于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基于票据追索权,被告均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该80万元货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购销协议》中约定“货到付全款”,被告逾期付款,确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于最后一批货款付款次日即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架子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并同意被告于一个月内退还该46个玻璃运输架子,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非原告的必然损失,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龙玖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093828元及利息(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信阳市龙玖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玻璃运输架子46个。本案受理费14902元,减半收取745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80万元应否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瑞辰公司与龙玖公司自愿签订《购销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龙玖公司向瑞辰公司交付货物后,瑞辰公司应当向龙玖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瑞辰公司上诉称已向龙玖公司支付四张金额共计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龙玖公司虽认可收到了上述汇票,但从龙玖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四张汇票均被拒付,且瑞辰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龙玖公司出具了《说明》,承诺“如果该电子汇票到期后7日内不能兑现,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在1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现金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信阳市龙玖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故龙玖公司有权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向瑞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龙玖公司既然选择了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来起诉,在其确未收到案涉8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瑞辰公司向龙玖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该80万元不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目前,案涉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由龙玖公司持有,关于龙玖公司如何向瑞辰公司返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瑞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立存
审 判 员 王 朗
审 判 员 周振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莉萍
书 记 员 余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