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3996号
原告: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桃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浩,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峰,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王军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按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漯劳人仲案字(2020)110号仲裁裁决书支付各项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瑞辰工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承建工程时按照国家规定给工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原、被告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类型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工资按天发放,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被告***从事的木工工程完工,双方的合同关系即结束,这与劳动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在双方为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不能成立。工伤的认定是建立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被告所领取的也是劳务费并不是按月发放的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漯河市2019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497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没有计算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但是仲裁过程中并没有查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因此判决结果错误解,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漯劳人仲案字(2020)1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进行工作,原告依法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9年4月3日,被告在涉案的工地受伤后,原告积极向工伤保险机构为被告申请工伤并提供相关材料。2019年5月13日,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被告为工伤。在2020年6月1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漯河市鉴定委员会作出漯劳鉴字(2020)076号鉴定结论书。在本案中,原告一方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工伤,另一方面又自我否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自相矛盾,其目的不言而喻。2、仲裁认定被告工资为4975元并无不当。被告在原告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根据被告举证的每月工资12000元,仲裁机构没有认定,参照漯河市2019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每月为4975元。虽说与被告的实际工资相比,明显过低,但被告表示认可,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书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2019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天翼、宾湖国际广场三期工程土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梯口坠落。后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受伤、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5月13日被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2日,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住院时间为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28日、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单位未派人对被告护理;原告自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被告33858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EMS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豆俊峰邮寄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地址显示是: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桃园路南侧;豆俊峰于2020年10月19日显示已签收;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自2019年4月3日受伤后一直未工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木工班组的承诺书及工资表,以证明被告从事的木工班组的月平均工资为3756元。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972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且原告为被告购买有工伤保险。2019年4月3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9年5月13日被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2日,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2020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EMS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豆俊峰邮寄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豆俊峰于2020年10月19日签收,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自2019年4月3日受伤后一直未工作。关于被告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木工班组的工资表,没有被告工资的记载,计算标准应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972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柒级为三十六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916元(54972元/年÷12×36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被告受伤部位,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被告享受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其工资应27486元(54972元/年÷12×6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书中的护理费2060.97元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94462.97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33858元,应予扣减,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160604.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60604.97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熙铃